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臣与***、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2民初2741号
原告**,男,回族,***年1月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南路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5777957K。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被告***、盛世金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被告丈夫去世,被告于2016年4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确保原告的借款能够最大化得到偿还。双方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每过六个月还款5万元,分四次还完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按每次还款金额和逾期时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还了第一期5万元,利息未支付,现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也已到期,被**说还款就是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该笔款是丈夫生前所借,被告***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盛世金宇公司辩称,该借款属被告***的丈夫生前债务,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该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二、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并附写借款借据;三、该借款无利息约定;四、该借款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五、乙方自该借款协议时间约定起,每过六个月向甲方还款伍万元,共分4次还完全部借款;六、该协议执行中,乙方如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按时还款,甲方可以按每次还款的金额和逾期时间,收取月息2分的利息;七、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并签字生效。八、补充:乙方为甲方支付共计十二个月的贷款利息费用。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银行卡(**)现金壹仟元整。甲乙双方分别签名,乙方***签名处和协议首部加盖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4.20”。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对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时原告未向被告***、盛世金宇公司交付200000元、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无争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盛世金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述:盛世金宇公司已于2018年5月份转让,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被告盛世金宇公司陈述: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换了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系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盛世金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加盖有盛世金宇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盛世金宇公司对该笔借款愿意承担责任,公司虽然更换了股东,但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变,被告盛世金宇公司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