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203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新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欣,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被告金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湘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水电工程劳务费15.878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参照LPR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1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金湘公司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承包建设长沙“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工程,在建设该项目第41-43#栋时,原告通过被告***承揽了该3栋(地下室、主楼、置业房等)部分水电项目的劳务施工,***与原告口头约定水电劳务费按29元/平方米结算。原告已组织人员于2016年3月完成劳务施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金湘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签字确认:原告在富基41-43栋水电劳资共计139.528万元,已经支付123.65万元,尚欠付剩余劳资15.87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表示其个人、公司都会对原告的该欠款负责,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金湘公司辩称:金湘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劳务公司已按工程量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878万元,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已由发包方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需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金湘公司系承建“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在被告金湘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中41-43#栋、49#栋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通过***承揽了41-43#栋的地下室、主楼、置业房等部分水电项目的劳务施工,***与原告口头约定水电劳务费按29元/平方米结算。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完成了劳务施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金湘公司通过金湘劳务公司、项目部会计厉彬彬、***名下账号向***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0年1月22日,原告至金湘公司就劳务工资进行最终结算,***与***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富基41-43栋水电工资共计139.528万元,减去已支付123.65万元,还欠付剩余劳务工资15.87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湘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湘公司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湘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20年1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付款项还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5.878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湘公司主张因原告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须扣除该款,对此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湘公司当庭认可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金湘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年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金湘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代表金湘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湘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自愿加入承担金湘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对金湘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年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