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新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放其,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何放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相对主体,在无任何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金湘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错误。***诉称承接了金湘公司承揽建设的长沙“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工程的部分水电项目的劳务施工,然而***未提交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金湘公司相关的付款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为个体,无任何资质,金湘公司不可能让其承揽劳务。金湘公司的劳务施工全部都是由长沙金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提供的付款记录中也有“长沙金湘建筑劳务有限”的支付记录,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并不是金湘公司。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虚构金湘公司认可结算后至今未向***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的事实。三、***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其自书,且有二次加工的行为,该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湘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与金湘公司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为金湘公司承包的“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的41-43#栋提供了部分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施工,属于客观发生的事实,一审中金湘公司对***的劳务行为未提出异议。二、金湘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结算单上何放其的签名及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三、金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何放其为金湘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金湘公司承包建设了“富基世纪公园”房地产项目,结算单中的41-43#栋属于金湘公司承包建设的范围,***为“富基世纪公园”三期41-43#栋提供了水电安装劳务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与金湘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放其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湘公司支付***剩余水电工程劳务费15.87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参照LPR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何放其对第1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湘公司、何放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金湘公司系长沙“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何放其在金湘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中41-43#栋、49#栋施工项目负责人。***通过何放其承揽了41-43#栋的地下室、主楼、置业房等部分水电项目的劳务施工,何放其与***口头约定水电劳务费按29元/平方米结算。***组织人员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完成了劳务施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金湘公司通过金湘劳务公司、项目部会计厉彬彬、何放其名下账号向***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0年1月22日,***至金湘公司就劳务工资进行最终结算,***与何放其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富基41-43栋水电工资共计139.528万元,减去已支付123.65万元,还欠付剩余劳务工资15.878万元。此后***多次催讨,金湘公司至今未予付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湘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与金湘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金湘公司的副总经理何放其于2020年1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付款项还欠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湘公司主张因***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须扣除该款,对此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湘公司当庭认可结算后至今未向***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诉请金湘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年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放其的连带清偿责任。何放其系金湘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与***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代表金湘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湘公司承担。***主张何放其自愿加入承担金湘公司对***的案涉债务,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何放其当庭不予认可,***诉请何放其对金湘公司欠付***的案涉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金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年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由金湘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金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金湘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款15.878万元。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金湘公司系长沙“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何放其为金湘公司副总经理,同时系“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中41-43#栋、49#栋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中41-43#栋的地下室、主楼、置业房等部分水电项目提供了劳务施工,何放其与***就***提供的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且***提供的已付劳务款中存在多笔款项为何放其支付,因此,***有理由相信其系为金湘公司提供劳务。金湘公司辩称其将“富基世纪公园”三期房地产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长沙金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金湘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金湘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与金湘公司的副总经理何放其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材料,载明:“……共计壹佰叁拾玖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已付壹佰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还欠人工工资壹拾伍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何放其与***的劳务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金湘公司应按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向***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金湘公司应支付***劳务工资15.87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湘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向***支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金湘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起以欠付劳务款项为基数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