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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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新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正春,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刘湘桥,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刘德安,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刘玉林,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集团)、原审被告李正春、原审第三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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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桥、刘德安、刘玉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不承担支付金湘集团2553719元的责任;3、判令金湘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原审第三人就以金湘集团名义进行的仲裁诉讼案件的相关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原审判决***再承担仲裁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湘集团是海林馨香雅苑(下称海林公司)3#—7#栋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原审第三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6#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月23日,因海林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与***协商,由原审第三人与***一起以金湘集团的名义共同申请长沙市仲裁委仲裁涉案工程合同纠纷,并签订承诺书、委托书、协议书四份,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建筑合同仲裁,其所有费用,一致同意由刘湘桥出面借款支付,其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各栋号最终裁定其审计结算金额分摊,经甲方(海林公司)付款后由金湘集团代扣一次性支付给刘湘桥。2014年8月4日,经长沙市仲裁委(2013)长仲裁字第217号裁决书裁定,海林公司支付金湘集团工程欠款24490124.3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金湘集团承担仲裁案件受理费310690元,工程鉴定费59万元。之后该裁决书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其中产生的仲裁费,长沙市仲裁委退还给金湘集团。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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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撤销后,海林公司与金湘集团又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仲裁调解书,金湘集团承担仲裁费17万元,上述其产生仲裁费用76万元。因***没有参加上述两次仲裁案,并不知情上述由裁决书和调解书所产生的实际发生的费用,2016年8月3日,刘湘桥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对实际产生的仲裁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2016年7月海林1900万元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分配方案,其中由***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500400元。2017年1月18日刘湘桥又以同样的手段与***签定2017年1月海林1076万元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分配方案,由***承担上述费用581407元。由于上述两份费用协议与实际产生的仲裁费用差距较大,***在知悉仲裁案的实际费用后,2017年3月27日***再与刘湘桥结算,在扣除第三人代为领取的工程款中的仲裁费用后,刘湘桥还应退还26万元仲裁费用给***,有刘湘桥向***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上述承诺书、委托书、费用分配协议及刘湘桥出具的退款承诺书都是***与刘湘桥形成仲裁案费用的不可分割协议组成部分,且已提交给***,金湘集团是明知的。该完整系列的协议、承诺,完全可证明***与刘湘桥就仲裁诉讼费用已结算清楚。而一审法院仅审查***与刘湘桥签订的仲裁承诺书、协议书及费用分配协议,而不审查仲裁案中所产生的实际发生费用和刘湘桥2017年3月27日向***出具的结算承诺书,进而认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费用已与刘湘桥结算清楚,从而判决***承担金湘集团支付给刘湘桥的2553719元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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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步说,即使***应支付上述部分费用,但***一审已提出了债务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宜审查***的该抗辩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2016)长仲调字第169号仲裁调解书,双方确认3#、7#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5937532元,已付工程款为85945695.4元,其中已付的91945695.4元工程款中已减去双方认可的违约金及利息600万元,故金湘集团已收取了涉案工程的6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另依据仲裁执行案(2016)湘0105执385号结案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该案应执行2999万元,实际执行回款3224.17万元。其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利息)为3224.17万元-2999万元=225.17万元。上述600万元+225.17万元违约金和利息属于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及第三人所有。该825.17万元款项(2020)湘0104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给出认定,没有包含在金湘集团已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上述两份仲裁诉讼费用分配方案已确认***应分配执行案中的利息761816.42元,加上仲裁调解书中的6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在该600万元款项中应分配款项为600万元×0.31%比例为186万元。上述761816.42元+186万元=262.181642万元,金湘集团应当分配给***(第三人都已分配),依据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金湘集团应付***该262万余元的债务,该足以抵销上述部分的费用。***一审行使了该法律规定的抗辩抵销权,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亦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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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审第三人的系列协议割裂开来,仅审查和认定***与刘湘桥仲裁前的承诺和费用结算协议,而不审查仲裁后***与刘湘桥的最终结算协议,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金湘集团还另有***260余万元的债务,在***提出抗辩理由后不予审查,亦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本案应待长沙中级法院审理的与该案件有关的(2021)湘01民再199号再审案件审理完毕后才能处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四、金湘集团起诉***所依据的(2019)湘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的诉讼费分摊的事实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合法利益的情形。2017年1月海林1076万元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分配方案和2016年7月海林1900万元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分配方案中所涉及到的审计鉴定费340万元、仲裁费44万元、律师费120万元,其他费用90万元,存在严重虚假,长沙市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217号裁决书所裁定的审计鉴定费为59万元、仲裁费17万元及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律师费120万元没有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支付给律师事务所12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凭证,其他费用90万元没有任何票据,该费用分配方案是金湘集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述两分配方案明显存在严重虚假,严重损害***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金湘集团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证据证明向刘湘桥支付了该费用的事实,刘湘桥明显存在与金湘集团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一审判决在***提出上述证据后,明知分配方案所涉及到的分配费用严重虚假,严重损害***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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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金湘集团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金湘集团辩称,1、金湘集团并未实际参与建设单位的起诉,只是将公司名号借用给各栋实际负责人,金湘集团只是根据承包6号栋项目部负责人认可的***自己认可的授权和金额代其向***指示的收款人刘湘桥付款。2、金湘集团支出的费用金额均有***的签字确认,金湘集团没有义务查实款项金额的真伪,即使数据出现错误,***也无权辩驳。3、至于刘湘桥是否采取欺诈手段,要求***在分配清单上签字,金湘集团并不知情,与金湘集团无关。4、金湘集团在再审案件(2021)湘01民再199号案件中已经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金湘集团已付项目工程款,这部分如何处理尚无结论,故金湘集团也同意中止审理本案。
原审被告李正春述称,该案件与李正春无关,一审未判决李正春承担责任,二审中李正春也不是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刘湘桥、刘德安、刘玉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金湘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正春向金湘集团退还金湘集团依据***、李正春确认的金额以及书面的付款指示向刘湘桥支付的2553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正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湘桥系金湘集团的项目经理。金湘集团系海林馨香雅苑3#-7#栋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及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系海林馨香雅苑3#-7#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系从李正春处转包而成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情况为***系6号栋实际施工人,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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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系4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刘德安系5号栋和7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刘玉林系3号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案涉工程竣工后,由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海林公司欠付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和刘湘桥、刘玉林向刘德安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由于海林馨香雅苑3#-7#楼及地下室、附属工程与建设方对审无法进行,经各栋号项目负责人共同商议,决定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建筑合同仲裁,现授权刘德安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们均予以承认。***及刘玉林、刘湘桥在委托人处签字,刘德安在被委托人处签字。案外人彭跃宏签字。2013年1月13日,***和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共同向金湘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们系承建海林馨香雅苑3#-7#楼及地下室、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现因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对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特向长沙市仲裁委员申请建筑合同仲裁,并委托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因此,我们在此郑重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们承担。案外人彭跃宏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及刘德安、刘玉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经各项目负责人协商,就海林馨香雅苑3#-7#楼及地下室、附属工程项目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建筑合同仲裁,其所有费用,一致同意由刘湘桥出面借款支付,其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各栋号最终裁定审计计算金额分摊,待甲方付款后由金湘集团代扣一次性支付给刘湘桥,各方均无异议。***及刘德安、刘玉林在各栋号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彭跃宏在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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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签字。此后,***和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以金湘集团的名义就案涉工程款与海林公司进行了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调解。2015年12月1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调字第169号调解书。后因海林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调解书的义务,金湘集团因此向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日,海林公司将金湘集团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金湘集团办好案涉工程5#、6#栋的备案手续,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工程延期违约金、维修费、面积差价款、保证金利息等共计1000万余元。2016年6月21日,李正春及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向金湘集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海林公司就林馨香雅苑项目起诉公司一案,经我们各项目承包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公司名义聘请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陈剑、周晋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应诉。聘请律师所应支付的律师费由我们承包人负责承担,我们会在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三日内将律师费支付到公司账户或直接支付给承办律师,并承担由此案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李正春及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均在该承诺书中签字。2017年1月5日,***及刘德安、刘玉林、刘湘桥以本案金湘集团的名义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海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海林公司作为甲方,金湘集团作为乙方,约定:鉴于乙方诉甲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长仲调字第169号仲裁调解书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湘0105执字第385号。甲方诉乙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湘0104民初字第3500号。现经双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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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案合并处理,达成本调解协议。“一、在签订本协议的五日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3980000),该款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款包含了乙方应支付给李太华的叁拾肆万元防水工程款,甲方在收到该款后,转付叁拾肆万元给李太华(此款必须经李太华签字认可同意)。”二、乙方所欠甲方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发票,乙方不再继续向甲方开票,甲方所需的发票由甲方自行向税务局代开,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代乙方自行缴纳。若税务局追缴乙方工程款未开发票部分,则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乙方申请仲裁的(2016)长仲调字第169号调解书,目前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就该案的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案涉工程5#、6#栋的备案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办理备案手续。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就案涉工程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协议中一揽子解决,如有遗漏,双方均愿意放弃。2017年1月9日,金湘集团和海林公司在岳麓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调解书主要内容与上述金湘集团与海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致。2017年1月7日,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向金湘集团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我们用贵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海林.馨香雅苑3#-7#栋及地下室工程,因与海林公司的纠纷准备调解结案,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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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叁佰玖拾捌万元给海林公司,我们共同从他人处借款肆佰万元用于支付该款项。因该款的借用期限为五天,请贵公司从开福区法院收到馨香雅苑的执行案款后,立即支付肆佰万元到出借人处。收款人的账号信息为:户名:肖巨,开户行:建行长沙芙蓉支行,账号:6217××××5519。该款从我们应从贵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刘湘桥代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案外人肖巨借款400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调解书的义务。2017年1月9日,海林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叁佰玖拾捌万元整。2017年1月13日,金湘集团以现金转账支付的形式向刘湘桥支付4000000元,刘湘桥于当日转账支付给了肖巨。针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根据工程款回款情况,案涉工程的四个实际施工人先后两次签署了分配方案。2016年8月3日,***及刘德安、刘玉林、刘湘桥签署《2017年7月海林1900万元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分配方案》,明确***费用(结算审计鉴定费、仲裁费、律师费)分配为1500400元。另有900000元的其他费用各实际施工人同意在第二次工程款回款分摊。2017年1月18日,***及刘德安、刘玉林、刘湘桥签署《2017年1月海林1076万元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分配方案》,在B、费用分配第3项部分对2017年1月5日***及刘德安、刘玉林、刘湘桥以本案金湘集团的名义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海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98000元,加上支付给肖巨的利息20000元共计4000000元组成进行了细化并确认,详细写明:扣除税金后应分摊数为684900元,因***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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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由此计算得出***应分摊212319(684900×0.31=212319)。加上***已确认在甲方的借支为500000元,共计712319元。在B、费用分配第1项明确其他费用为900000元及第二次诉讼律师费为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按***31%比例,应承担341000元(1100000*0.31=341000元),据此,***应承担的金额共计为2553719元(1500400+212319+500000+314000元=2553719元)。除了金湘集团已经支付的上述4000000元中***应承担712319元以外,金湘集团于2017年9月12日和2018年2月8日共计向刘湘桥支付1841400元。刘湘桥也当庭确认收到了上述全部款项。2017年4月26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金湘集团诉至该院,请求金湘集团支付工程13890412.19元,利息损失4093700元。该院一审作出了(2018年)湘0104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认为***没有证明其与金湘集团存在分包关系,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湘集团将案涉工程6#栋转包给李正春,李正春又再次转包给***施工。认定金湘集团共计向***、李正春付款共计27874021.21元(含李正春个人领取、***个人领取、***、李铭、胡萍代李正春领取、胡萍、陈述平、彭跃宏、张昆明代***领取及有关法院扣款等)。金湘集团还应向***付款1317377.99元。最终判决:撤销该院(2018年)湘0104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限金湘集团于本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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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7377.9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二审过程中,金湘集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证据十四、刘湘桥签字的领条、委托付款函、承诺书、委托书、协议书、调解协议、两张收条、转账凭证、分配方案;十五、三张领条及海林公司1900万元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分配方案。金湘集团拟以之证明其替***向刘湘桥支付了2553719元,该款项应从6#栋工程款抵扣。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金湘集团向该院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基本相同。对该两份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涉及到海林公司纠纷的仲裁及诉讼费用的分摊问题,金湘集团应另行主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金湘集团以此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与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合同仲裁,所有费用一致同意由刘湘桥出面借款支付,其借款及利息按各栋号最终裁定审计结算金额分摊,代甲方付款后由金湘集团代扣一次性支付给刘湘桥。***与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也对金湘集团承诺因此纠纷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四人承担。金湘集团与海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仲裁调解结案后,根据2016年8月3日的结算分配方案,***应分配的费用为1500400元。另有900000元暂时没有分配(在第二次分配方案中分配)。根据***承担费用的比例。实际上金湘集团和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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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仲裁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承担的部分共计为1779400元。该部分费用,金湘集团已按照***与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的协议约定和承诺,直接支付给了刘湘桥。该部分费用本应从金湘集团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在***起诉金湘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此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并抵扣金湘集团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湘集团以此诉至该院,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支付给金湘集团。2016年,海林公司因本案案涉工程起诉金湘集团。由于***和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正春是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李正春、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向金湘集团出具了承诺,承诺以公司名义聘请律师应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各承包人承担,在金湘集团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三日内将律师费支付到公司账户后直接支付给承办律师,并承担由此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上述承诺书尽管***并未签字,但首先,李正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案涉工程6#系李正春再次转包给***,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正春仍然是名义上的转承包人。其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李正春个人领取的工程款,相关案外人代李正春领取的工程款,最终二审法院均认定为6#栋已领取的工程款,实质上对李正春在涉及6#栋的有关行为后果直接认定由***承担。第三,在后续***签字的分配方案中也对上述承诺内容进行了事实上的追认。因此,在2017年1月18日分配方案中确定由***承担的712319元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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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62000元。应该由***承担。由于上述400万元及律师费最终由金湘集团支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在***起诉金湘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此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并抵扣金湘集团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故金湘集团有权向***主张权利。综上,金湘集团诉请***退还金湘集团依据***、李正春确认的金额以及书面的付款指示向刘湘桥支付的2553719元,该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与刘湘桥之间在金湘集团还存在未分配的款项、***与刘湘桥的相关费用已结算清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上述费用承担,***与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均有各方签字认可的分配方案予以确定。且***与金湘集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经终审。双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故***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李正春的责任问题。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中,最终确认的案涉工程6#栋的实际施工人为***,相应的工程款也判决由金湘集团支付给***。故李正春事实上已不是案涉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湘集团诉请李正春退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53719元;二、驳回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正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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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0元,减半收取计13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长仲裁字第217号仲裁书,拟证明金湘集团所依据的两份费用分配方案中,存在严重虚假的事实,鉴定费340万元,而该裁定书只有59万元,律师费120万元,既无律所合同、发票,也无付款凭证,其他费用90万元无任何证据,其费用明显虚假,存在严重损害***利益的行为,应认定该分配方案为无效民事行为,金湘集团依据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湘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鉴定费均不是从金湘集团出具的,是各个栋号的负责人自己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相关事务金湘集团均未参与。原审被告李正春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金湘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湘桥、刘德安、刘玉林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申请仲裁所有费用由刘湘桥出面借款支付,该借款及利息按各栋号最终审计结算金额分摊,待甲方付款后由被上诉人金湘集团一次性支付给刘湘桥。***与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也对金湘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此纠纷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四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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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2016年8月3日,经***、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四人结算达成费用分配方案,***应承担费用1500400元,金湘集团已将包括***应承担的1500400元在内的相关费用支付给刘湘桥。2017年1月18日,经***、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四人结算达成费用分配方案,***应承担费用分别为341000元、212319元及应偿还甲方借款500000元,金湘集团也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给刘湘桥。因此,金湘集团已按上述协议书、承诺书的要求代***向刘湘桥支付2553719元。在***起诉金湘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湘集团提出将其为***支付的上述费用予以抵扣,但***未予同意,且法院也告知金湘集团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金湘集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25537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退还金湘集团2553719元,并无不当。***提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湘桥所述的仲裁诉讼费用不真实,后与刘湘桥已对仲裁诉讼费用结算清楚,其无需承担仲裁诉讼费用,有刘湘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其无需承担上述仲裁诉讼费用或者承担金额有误,其可以与刘湘桥另行结算或追索,但并不影响金湘集团依据***、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出具的协议书、承诺书代***向刘湘桥支付2553719元后要求***退还该款项的权利,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金湘集团与刘湘桥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因费用分配方案系***、刘湘桥、刘玉林、刘德安四人进行结算,金湘集团并未参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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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一审诉讼中未对其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予以审查,其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因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正在再审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故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征审判员曾庆军审判员刘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向           柳
书记员(兼) 向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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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