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09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飞(特别授权),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新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保,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东沩村金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双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特别授权),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3528元,保证金利息2157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每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清偿方式为先息后本;3.判令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5日与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为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包工队承包施工银河湾工程,承包项目为7#项目工程与地下室项目工程。2010年5月16日该项目变更为“水木天成二期颐和源”。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付款情况表》,写明该项目审定造价为19100626元。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被告金湘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1625061元及保证金利息21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湘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曾于2019年诉至法院,被告承诺会分期偿还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随即撤诉。但被告于2019年2月至6月期间陆续还款707735元,该部分款项仅清偿全部利息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起诉。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以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每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后又撤回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的涉案项目,甲方结算金额为1910062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的约定,扣除1910062元后,被告金湘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190564元。根据原告***及其合伙人李勇出具的领款凭证和借款凭证,被告金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17095元,向原告***提供民工工资等借款300000元,两项合计共支付17417095元,此金额大于应付工程款17190564元及保证金利息215700元两项之和,故被告金湘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因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该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湘公司系违法转包,被告福源公司与被告金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严禁将工程转包。原告虽与被告金湘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金湘公司的职工,该合同存在内部承包主体不适格的可能性。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湘公司对原告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及利息的约定不对被告福源公司产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向其承担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福源公司与被告金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名称进行了更改,但承包范围不变。但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对工程名称做了约定,而没有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也没有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费用范围,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付款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仲裁裁定书、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借支单、付款凭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2010年5月16日被告金湘公司(原称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原称湖南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湘公司总承包施工建设被告福源公司开发建设的“水木天成二期颐和源”项目工程。2010年7月5日,被告金湘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水木天成二期颐和源”项目工程中7#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财务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项目部的组建与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工程财务管理约定:“1、甲方按建设方实际拨付工程款项提取10%作为配合费(含税),结算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3、甲方负责乙方的财务收支管理,只有甲方有权从建设方支取工程款,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从建设方支取工程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按转走工程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开始动工建设,所承建工程2012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被告金湘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14年9月1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财务经办人员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水木天成二期颐和源住宅小区7#栋结算付款情况表》。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水木天成二期颐和源住宅小区7#栋,结算金额19100626元,应扣税费1910062元,预留质保金191006元,已领工程款15374497元,应付工程款1625061元,应付信誉保证金利息215700元。”
双方结算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在被告金湘公司分四次领取款项1126335.19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350000元、2019年2月28日227000元、2019年3月31日280000元、2019年4月30日269335.19元。另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金湘公司借支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并非被告金湘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所签订《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2、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3、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数额的确定。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所签订《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金湘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所签订的《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完成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进行结算,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19100626元、应扣税费为1910062元,应付工程款为1719056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数额的确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湘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表上载明已领工程款为15374497元,应付工程款为1625061元,应付信誉保证金利息为215700元。被告辩称结算有误,不能作为双方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原告实际领款和借款金额据实计算。为此被告金湘公司提供了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31日领款、借款16174497元(其中领款15924497元、借款250000元)的领条、借条及银行转账支票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基本认可,但因上述领款、借款无法排除支付信誉保证金的可能,无法达到被告金湘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已对被告金湘公司进行法律释明,被告欲推翻结算协议,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院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25日前提供有关信誉保证金收付明细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否认收取了原告信誉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够充分,但从双方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应付信誉保证金利息215700元来看。若无本金存在,就谈不上利息。被告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否定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要求“据实”计算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4年9月10日,被告金湘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5374497元(含借款25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816067元(含质保金191006元),尚欠付信誉保证金利息215700元。
2014年9月10日双方结算后所支付工程款,被告金湘公司提出已支付款项1254700.13元(含借款50000元)。原告对2019年2月18日支付的227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的269335.19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2月28日领款中包含所扣47000元是律师费,不是工程款;2019年4月30日所扣18602元,是两被告之间纠纷仲裁的仲裁费、保全费,被告金湘公司强制分摊给原告及其他分包人的,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收条,领取款项,表明原告对所扣款项的认可,对原告就上述两笔领款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对被告主张2019年6月30日支付的24495.53元和2020年1月31日支付的53869.41元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列表支付,原告未签字确认,也未领款,不予认可。原告对这两笔付款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2014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金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335.19元(含借款50000元),余欠工程款639731.81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14年9月1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金湘公司欠付原告信誉保证金利息2157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被告金湘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39731.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湘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63973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湘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4年9月10日(结算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损失,已偿还的要求进行分段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起止时间可自结算之日(2014年9月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已偿还的可分段计算利息。但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对被告金湘公司所欠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长沙金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誉保证金利息215700元;
三、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639731.81元;
四、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其中以1816067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466067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以1416067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1189067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909067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639731.81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39731.81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二、三、四项应给付款项,限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22元,减半收取9911元,由原告***负担3911元,被告湖南金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敬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莹
书记员卢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