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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6418号
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袭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集团公司)、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融泰公司)、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招标公司)、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物资公司)、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建筑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置业公司)、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物业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路桥公司)、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工程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禧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海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海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淮海建设集团公司、淮海融泰公司、淮海招标公司、润民建筑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淮海物业公司、远方路桥公司、中禧公司、朝阳建设公司、土木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88878.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775.724元、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代偿款罚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1.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如果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对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一局新建贵南铁路站前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八局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关于《中铁十八局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ZDBWB-2019-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1800万元等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原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6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19年2月26日,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9-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5.655%。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9-017号《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特别约定》,约定原告与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1:1的比例份额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26日,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ZY-2019-001《反担保质押合同》,将其在中铁十一局新建贵南铁路站前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铁十八局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关于《中铁十八局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的代偿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随后办理了质押登记。
同日即2019年2月26日,被告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祥泰实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日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代偿款共计388878.62元。因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承持担代偿责任,原告代偿后,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淮海物资公司、淮海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等款项,应当提供其就涉案借款实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实际还款金额的计算依据等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2.原告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责任数额明显过高,其中包括了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和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55%所计算的各项利息(代偿款利息5.655%及代偿款罚息21.9%),上述款项已经明显超过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如已向涉案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应当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甲方)与淮海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淮海建设集团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违反约定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甲方代偿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偿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原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6,向甲方支付代偿款罚息。如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相关承诺导致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立即追偿:1.甲方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罚息;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3.因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应赔偿给甲方的其他款项。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担保公司按照1:1的比例份额对上述债务提供按份连带保证。
2019年2月26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质权人、甲方)与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对中铁十一局新建贵南铁路站前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应收账款33420万元、对中铁十八局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应收账款35167万元为淮海建设集团公司的90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质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质权登记期间自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之日止甲方向债权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后3年止。后双方于2019年6月6日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标号为05731590000712006985。
2019年2月26日,淮海融泰公司、淮海招标公司、淮海物资公司、淮海润民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淮海物业公司、远方路桥公司、淮海建设工程公司、中禧公司、朝阳建设公司、土木工程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鉴于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债权人)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本***万元(小写9000000元)及利息等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债务或义务的担保。上述被告(下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向贵司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承诺如下:第一条,反担保范围,1.贵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债务人与贵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等。2.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等)。第二条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从对于债务人拖欠贵司的款项,我司同意在收到贵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需贵司出具任何证明。第三条,反担保期间自贵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起3年。同日,上述被告提交了《关于同意提供反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表决同意为债务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债务的反担保并签署不可撤销反担保函。
2019年4月30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43897.63元,5月20日代偿42412.50元,6月20日代偿43826.25元,7月23日代偿42412.50元,8月20日代偿43852.24元,9月20日代偿43826.25元,10月18日代偿42412.50元,11月20日代偿43826.25元,12月20日代偿42412.50元,共计代偿388878.62元。
本院认为,淮海建设集团公司、淮海融泰公司、淮海招标公司、润民建筑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淮海物业公司、远方路桥公司、中禧公司、朝阳建设公司、土木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淮海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淮海建设工程公司、淮海融泰公司、淮海招标公司、润民建筑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淮海物业公司、远方路桥公司、中禧公司、朝阳建设公司、土木工程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付款回单可以认定,淮海建设集团公司的部分利息已由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淮海建设集团公司应当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返还代偿款388878.62元及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既约定了代偿款2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应以代偿款项为基数,违约金、利息及罚息不超过年利率24%,即以4389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罚息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三年,而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因淮海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义务而发生代偿,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以上被告应对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淮海建设集团公司以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诉请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88878.62元;
二、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罚息(以4389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及利息、罚息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淮海建设集团公司在中铁十一局新建贵南铁路站前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应收账款33420万元、对中铁十八局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应收账款35167万元在上述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标号为05731590000712006985);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海融泰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