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某某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690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沂河东路北181号名都国际1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452857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被告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48000元、护理费6000元等暂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淮海公司经理***信通知原告,各塔吊司机明天上班,上班时间为7点-11点,下午12点半-5点。被告铸诚公司驻工地租赁站经理高伟也微信告诉原告去上班。1月9日早7点因为下雪路滑安全需要,原告驾车到达工地,和工友在传达室等领导分配工作。8点半左右我从传达室出来因为下雪路滑摔倒在地,工友***驾个人轿车和***把我送到平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腿胫骨和腓骨骨折,后住院治疗,花费15000多元,经咨询医生后续拆钢板治疗费约10000元,妻子***在医院陪护,**前期误工期限6个月,月工资8000元,其他费用等伤情鉴定出来后再行追加。住院期间曾多次找二被告商议受伤赔偿事宜,均不予答复。为保护我的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主张权益。 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是本案侵权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经答辩人了解原告系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宜导致的受伤,系原告在与他人嬉戏打闹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答辩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过程是,2020年1月9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的警卫室逗留,8时22分许原告在***的身后,原告用手挑掉***的帽子后,便转身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滑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负责驾驶答辩人工地上的塔吊,原告的劳务内容是驾驶塔吊配合其他施工人员完成施工,不包含挑掉他人的帽子,原告的受伤不是因提供劳务造成。2.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员才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没有驾驶塔吊,亦没有从事与劳务内容有关的任何活动,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铸诚公司与淮海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原告受雇于淮海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被告淮海公司根据原告用工情况制作考勤表并将工资支付给被告铸诚公司,由被告铸诚公司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月9日早上8时左右,**与同事在工地警卫室等待分配工作时,故意挑掉***帽子后转身跑开,在跑的过程中,因下雪路滑摔倒致伤,后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淮海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被告淮海公司根据原告用工情况制作考勤表并将工资支付给被告铸诚公司,由被告铸诚公司代为向原告发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因原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接受被告淮海公司的管理及用工考勤,其工资也是由淮海公司发放,被告铸诚公司仅是代被告淮海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其与被告铸诚公司并不存在用工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淮海公司应否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9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淮海公司工地警卫室等待分配工作之时,故意挑掉***帽子后转身跑开,在跑的过程中,因下雪路滑摔倒致伤,其行为不属于淮海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淮海公司安排的工作之间也不存在有内在的联系,故原告**并不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