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

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与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4986号
原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岳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颜楚楚,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门窗公司)与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颜楚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海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月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工程的保证金324906.89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南区铝合金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双方签署了《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南区铝合金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后于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结算书》,该安装款共计6498137.93元,现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交纳的324906.89元保证金(被告从原告的安装工程款中扣留的)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淮海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淮海置业公司(发包人)、国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1)、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2)、星月门窗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南区铝合金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进度计划、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进度款支付条款中16.4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二年满后十天内无息结清,质量保修22.1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1月19日,淮海置业公司与星月门窗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6498137.93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
现星月门窗公司认为案涉质保期业已届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淮海置业公司应按约结清质保金,因淮海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清质保金,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淮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南区铝合金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星月门窗公司业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498137.93元;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于2019年12月2日届满,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发生质保争议,被告淮海置业公司应按约结清扣留星月门窗公司的质保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324906.89元(6498137.93×5%),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无息结算,故被告淮海置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淮海置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间返还质保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324906.89元及利息(以32490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培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