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3民再3号
原审原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与原审被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40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苏07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星月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前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并交待了上诉权,程序违法。本案应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审理终结,确定了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故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苏0703民初4084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宋虎
审判员 吴秦
审判员 王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曼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