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7民初4666号
原告:***,城镇居民。
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三和东街433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波,经理。
被告:***,城镇居民。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份-3月份,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累计欠款9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挖掘机工时费玖万壹仟元整,工程地点××××镇××××社区1号#-5号楼,恒嘉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2015.8.7”。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求。
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镇××××社区工程1-5号楼建设工程。***以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雇佣了原告***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镇××××社区工程1-5号楼挖掘楼房地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小时为原告***计算工时,每小时260元,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共计91000元,并出具910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1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挖掘机工时费玖万壹仟元整,工程地点坪上镇王家岭社区1号#-5号楼,恒嘉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2015.8.7”。
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的陈述表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为劳务费,根据劳务合同的定义,劳务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案件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欠款需要偿还。***作为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镇××××社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雇佣原告在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活动的行为应由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原告陈述中明确表示所有的工程款是由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工人,故被告***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人工费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