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终19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三和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7183060H。
法定代表人:朱崇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界牌岭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D94071J。
经营者:郑淑安,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冉小兵,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冉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执664号、(2017)鲁1327执6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系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5036号、(2016)鲁1327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郑福顺以上诉人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上述证据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认定不清,应指导当事人对各自主张提交补强证据,进一步分析认定。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对迟延支付的租赁费每天按照租赁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相当于年化利率1800%,明显过高,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即按上述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妥当。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