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537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系***之妻),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三和东街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7183060H。
法定代表人:朱崇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锦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文龙河社区(竹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1HEG51。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临沂锦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王向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被告锦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71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恒嘉公司施工的临港经济开发区彩沟景区玻璃栈道工地干活时,被被告***驾驶吊车吊卸的钢管砸伤,后去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关于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被告恒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锦垚公司,二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是锦垚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我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系代表系锦垚公司垫付;第二、原告所诉受伤原因不属实,原告系膝关节韧带扭伤,而非被钢管砸伤。即使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作为一个常年从事相关职业的成年人,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受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所致,原告称是被我吊卸的钢管砸伤不属实,因吊车所吊卸的货物很重,如真被钢管砸伤,那伤情是非常严重的,而不可能是原告现在的伤情即韧带扭伤。第二、案涉吊车是我本人所有,但我是受锦垚公司雇佣到案涉工地施工的,报酬为每日600元;第三、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在工作中未起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扭伤,该伤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起事故是否发生于临港经济开发区彩沟鬼谷子旅游景区施工现场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地点不认可;第二、即便该起事故发生于彩沟鬼谷子旅游景区,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2、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8日将案涉彩沟鬼谷子旅游景区吊桥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锦垚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用工安全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锦垚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公司对其受伤原因及伤情并不知情,我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光盘一份(内含三份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其中2019年3月28日的录音中,被告***承认吊车碰着原告,把原告的腿扫了一下。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及伤后与被告***、***协商处理的事实;1-2,事故发生现场照片2张,证明发生事故现场吊车情况;1-3,被告***在2019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处理方案的协议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代表恒嘉公司处理该事故;
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张、病案查询费1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3130.79元,病案查询费17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后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花费1610元;
证据六:原告及护理人员赵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七:临沂市人民政府的规划批复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居住在城市规划区,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宗,包括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而去临沂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899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1-1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的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1-2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对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但入院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证据八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1-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入院治疗和法医鉴定均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韧带扭伤,并不是被被告驾驶的吊车砸伤。2019年4月9日的录音材料中系***的家属所说的。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实吊车的位置,不能证实发生事故的过程;对1-3,被告***不知情;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驾驶吊车的装卸物所致伤,对该伤情和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
被告恒嘉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不完整,摘取部分内容,不能完整的反应录音内容及录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录音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该组证据能证实案涉车辆为被告***所有,也仅能证明被告***驾驶自己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其与锦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对1-3,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代码重复,为一个代码编号,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的证据。
被告锦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具体伤情就是在案涉工地造成的;对于证据二,该病历载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14时,原告诉称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9时,距离其受伤入院间隔时间为1天5时,原告住院诊断伤情并非是因为工地受伤入院;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医药费并非用于治疗工地受伤病情支出;对于证据四中的第二次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对原告伤情的具体鉴定,鉴定时的伤情并未涉及原告案发时伤情具体情况,两者之间欠缺因果关系;对于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恒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恒嘉公司与锦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恒嘉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将临港经济开发区彩沟鬼谷子旅游区吊桥基础工程分包给了锦垚公司,由锦垚公司具体施工;
证据二:被告恒嘉公司与锦垚公司签订的用工安全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锦垚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锦垚公司指派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履行锦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被告恒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锦垚公司,该用工安全施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锦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锦垚公司系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
二、2019年3月8日,被告恒嘉公司与锦垚公司就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彩沟鬼谷子旅游区吊桥基础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锦垚公司指派***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
三、原告***经被告***同意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为每日300元。
四、被告***无驾驶吊车资质,其驾驶自有吊车在案涉工地施工,被告锦垚公司辩称系该公司租赁被告***吊车及驾驶员,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受雇于锦垚公司,每日600元钱;被告锦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五、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彩沟旅游景区施工时被被告***驾驶吊车吊运的钢管碰到受伤,2019年3月17日14时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2909.49元。入院诊断为:1、膝关节副韧带扭伤;2、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2019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花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及挂号费共计1720元。因被告***对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9年8月22日,莒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需要原告当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1.3元。2019年9月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垚公司均对原告住院时伤情是否系2019年3月16日受伤所致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系原告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
原告***受伤后,被告***代锦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系因2019年3月16日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受伤所致;二、原告***与被告***、锦垚公司之间的关系任何认定;三、被告***与锦垚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承揽还是雇佣;四、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案涉施工现场受伤属实,四被告虽对原告次日住院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因而应认定原告住院时的伤情系因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受伤所致。
关于焦点二,被告恒嘉公司、锦垚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彩沟鬼谷子旅游区吊桥基础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被告锦垚公司指派***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因而被告***同意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系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其相应后果应由锦垚公司承担,因而,本院认定被告锦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照该规定,区分承揽与雇佣的重要依据在于承揽系以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被告锦垚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依据,因而,对被告锦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即被告锦垚公司认可其应给付被告***报酬,结合被告***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锦垚公司与***之间宜认定为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被告锦垚公司雇佣无驾驶吊车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受伤,主要过错在于锦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锦垚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锦垚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因而,被告恒嘉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锦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嘉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被告锦垚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锦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地施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锦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锦垚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五:
(一)医疗费: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2909.49元、门诊检查花费110元、二次鉴定检查花费111.3元、病案查询费17元,以上费用是按照医嘱进行治疗或花费的合理费用,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于过分迟延的,应视情况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出院,2019年7月15日进行法医鉴定,已超过90日,应为过分迟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天数16天+15天=3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35元/天×31天=3358.85元。
(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护理期限经法医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08.35元/天×60天=650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9098元。
(六)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公共汽车交通费票据,但其实际并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入院、出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因原告并非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时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并非比较恶劣,原告受伤时亦非是被告故意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09.49元、门诊检查花费110元、法医鉴定费及挂号费1610元、二次鉴定检查花费111.3元、病案查询费17元、误工费3358.85元、护理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以上共计114195.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4195.64元,由被告临沂锦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9936.9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临沂锦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谦实
人民陪审员  魏秀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