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绅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地包装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绅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乐福地包装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将所有工程项目标注为合格,并签字、盖章确认;二、本案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在《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确认,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增加工作未施工,见修改部分,工程决算提请审计部门核算,依据相应的报价单和签证表可以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293,210.5元,扣除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仍有3,758,642.5元工程款未结算;三、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上诉人同其在南京项目的工程款,该款应视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自己的债务;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应利息;五、乐福地包装公司系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不能证明乐福地包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时,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乐福地包装公司辩称:一、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并且已经施工的部分,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二、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150万元,应认定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替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三、被答辩人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于另一被上诉人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

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辩称: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混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联绅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含设备款、安装及材料款)3,758,642.5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签订《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的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图纸、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双方的义务、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的处理、工程验收、保修条款、违约责任、其他问题等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出具了《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结算金额为9,293,210.50元,对此,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该结算汇总表表示: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增加工作未施工,见修改部分,工程决算提请总公司审计部门核算。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出具了《永州双牌乐福地净化空调项目完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在该完工报告认可:除设备配电尚未到位,净化空调机组尚未调试外,各装修装饰及设备安装均已完工。对此,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完工报告和验收记录上均签字认可:除净化空调机组尚未进行调试其余基本完工、工程基本完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即:截止2018年12月19日,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尚未付清原告款项总额为3,758,642.50元。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对账单》上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对该工程款项3,758,642.50元没有认可。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对原告在工程量的完成、工程质量、设备材料的检验、设备型号的变更、整体设备的测试、工程质量的保修、代付工程款的核减等相关方面向原告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付给原告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尚欠3,758,642.5元工程款没有核减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1,500,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在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于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主要体现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的独立。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银行存款3,758,642.50元进行冻结。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湘1123民初124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银行存款3,758,642.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城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9)双牌县不动产权第0001285号)土地以及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蔡伦路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2011A-08-37108)土地,总共价值为3,758,642.5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湘1123民初1246之五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城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号:湘(2019)双牌县不动产权第0001285号,土地使用面积22,473.36㎡)以及被申请人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蔡伦路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2011A-08-37108,土地建筑面积9,672.13㎡)土地二宗。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案诉讼保全中,原告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58.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签订的《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联绅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758,642.50元,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围绕工程欠款3,758,642.50元对原告在工程量的完成、工程质量、设备材料的检验、设备型号的变更、整体设备的测试、工程质量的保修、代付工程款的核减等相关方面向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758,642.50元。对于涉案工程款1,500,000元,因工程量的完成、设备材料的检测、代付工程款的核减等问题,导致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没有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具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归属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一份:证据:网络新闻截图,发布平台为双牌发布。拟证明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被上诉人乐福地包装公司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使用设备并不需要开动净化设备,新闻中只是对生产八角袋进行了试机,并未使用本案的净化设备;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乐福地包装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因无法确认网络新闻中所使用的设备是否涉及涉案工程中所安装的设备,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过程中,现场勘查了涉案工程,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厂房已被乐福地包装公司承租给湖南朗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口罩,涉案的净化和空调设备也已全部投入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确认,其2017年1月25日向联绅机电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系代乐福地包装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与南京奥祥项目没有关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诉争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涉案工程是否已达到结算条件;二、如涉案工程达到结算条件,则本案待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三、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达到结算条件的问题。经查,乐福地包装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将所有工程项目标注为合格,验收结论记载为基本完工,并有项目负责人李立军签字、乐福地包装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日,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还在《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确认,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增加工作未施工,见修改部分,工程决算提请审计部门核算,项目负责人李立军签字、乐福地包装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了涉案工程,确认涉案厂房已被乐福地包装公司承租给湖南朗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口罩,涉案的净化和空调设备也已全部投入使用。结合上述案情,乐福地包装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同,其又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应当进行结算。乐福地包装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并且已经施工的部分,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乐福地包装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不得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乐福地包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待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联绅机电公司与乐福地包装公司在《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款为8,660,000元,又依据联绅机电公司与乐福地包装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配电房装修吊顶及配电报价》和《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签证单报价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签证工程工程款为598,642元,故涉案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为9,258,642元。联绅机电公司确认已收到乐福地包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00,000元,另有1,500,000元工程款系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乐福地包装公司支付给联绅机电公司,本案还剩2,258,642元工程款未付。联绅机电公司就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上诉主张,该款项系南京奥祥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该工程款的时间、金额,与联绅机电公司主张南京奥祥项目的履行时间、项目金额均无法对应,且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出具证明,确定了其代乐福地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联绅机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乐福地包装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联绅机电公司与乐福地包装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未进行约定,而乐福地包装公司已于2020年4月19日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本案应从2020年4月19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三)关于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已查明乐福地包装公司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独立于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乐福地包装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于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联绅机电公司上诉主张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8,642元,并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4.5元,由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73.6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9元,由上诉人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47.6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李 飞

审 判 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文毅

书 记 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