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3民初1246号
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绅机电公司”)诉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地包装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绅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刘东华及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绅机电公司、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绅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含设备款、安装及材料款)3758642.50元,并自2018年I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省双牌县工业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866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为15000000元,安装及材料部分为716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完工报告,被告亦予以认可并验收合格。工程经增补、变更,总价款为9293210.5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375864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系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辩称:2017年1月25日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代付1500000元,而原告未将该1500000元抵扣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与原告没有结算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对相关工程未予完工以及安装的设备没有进行测试。
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辩称: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联绅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该合同,双方就净化工程设备、材料及购销、成套安装等事项协商一致,也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合同价款为8660000元的事实;证据2.永州双牌乐福地净化空调项目完成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于2017年12月28日原告即向被告双牌乐福地发出完工报告和验收记录,被告双牌乐福地予以认可,但被告双牌乐福地拖延至2019年9月3日才予以验收;证据3.结算汇总表、装修吊顶及配电报价、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四份、签证单报表三份,用于证明工程总价款为9258642.50元,其中合同金额8660000元,签证598642.50元的事实;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双牌乐福地系被告衡阳乐福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据5.应收账款对账单一张,用于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9日,被告双牌乐福地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3758642.5元的事实;证据6.《南京奥祥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说的千山药机代付的1500000元系付款原告与千山药机签约的此合同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南京奥祥净化工程已于2017年3月1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8.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结算南京奥祥净化工程的事实;证据9.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封面时间与签约时间虽不一致,但合同在2019年9月就顺利进行的事实;证据10.南京邦盛工商信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山,刘华山后将股份转给案外人,再后来千山药机要求将南京项目的甲方变更为千山药机,故出现与南京奥祥的合同书。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即:双牌乐福地总经理李立军已经备注,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只是基本完工;因尚有机械设备没有调试,工程只是基本完工,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即:工程尚有部分项目没有完工,总金额没有9250000元,金额还需进一步核实,对工程技术签证单提出异议,原告在变更设备以前,没有经过被告双牌乐福地的同意;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即:该证据是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对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应为35498.10元,另外,原告已收款金额当中没有包含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为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代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因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没有签字加盖其公司印章,系原告单方行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758642.50元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效力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千山药机所付1500000元就是付该份合同的工程款;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8提出异议,即:两份证据的主体不是千山药机,而是原告公司,建设方又是南京奥祥,这两份证据的主体跟合同主体不相符,不能证实履行是原告与千山药机公司所履行的该份合同;结算金额1353879.48元也与代付1500000元不相符,根据千山药机的合同封面日期2017年1月5日,但最后签合同的日期又是2016年1月5日,日期存在偏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与千山药机所付1500000元均不符合;千山药机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结算汇总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一,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应该先结算后付款,而原告证据显示先付款后结算;第二,付款金额应当与结算金额相符,而原告证据显示多付了140000元;第三,千山药机资金状况非常紧张。因证据7、8的证明目的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因合同签约日期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签约日期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因股份是否转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付款核销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由千山药机代付款1500000元,原告诉请尚欠3758642.5元工程款没有核减千山药机代付款1500000元;证据2.领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为原告代付劳务费450元的事实;证据3.《南京奥祥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事实;证据4.双牌乐福地配电房照片,用于证明配电房未完工的事实;证据5.付款凭证8张,用于证明被告方已付原告方工程款7000450元的事实。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1500000元不是千山药机帮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代付的,是与原告公司其他项目的付款;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450元劳务费不能确认应由谁承担。因原告无相反有效证据推翻证据1、2,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即:关于封面跟合同原本签约的日期不相符,因为该项目早在2016年9月份开工了;因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因原告无相反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双牌县乐福地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是独立的法人,及生产的产品与衡阳乐福地不同的事实;证据2.双牌乐福地双国用(2015)第193号土地使用权证、湘(2019)双牌县不动产权第0001285号土地使用权证、购进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拥有土地、固定资产,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生产设备;证据3.双牌乐福地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回购合同,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独立签订合同,及拥有土地、固定资产的事实;证据4双牌乐福地银行开户资料,用于证明双牌双牌乐福地拥有独立的银行账号的事实;证据5.双牌乐福地电力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发票、支付工程款凭证,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独立签订合同,独立的交易行为,独立的财务支付行为;证据6.双牌乐福地购进生产原料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独立签订合同,独立的交易行为,独立的财务支付行为,独立的产品生产;证据7.双牌乐福地税款缴纳凭证,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独立的纳税行为;证据8.双牌乐福地的财务管理制度,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的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证据9.双牌乐福地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双牌乐福地与母公司衡阳乐福地财务往来清晰;证据10.衡阳乐福地营业执照、药品包装用材料的容器注册证,用于证明衡阳乐福地是独立的法人,生产的产品与双牌乐福地不同;证据11.衡阳乐福地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被告衡阳乐福地与子公司双牌乐福地财务往来清晰。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二被告的财务实际是混同的,原告对证据3、4、5、6、7、8、9、10、11均有异议,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分开独立营业的,二被告的财务实际是混同的。因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签订《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的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图纸、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双方的义务、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的处理、工程验收、保修条款、违约责任、其他问题等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出具了《湖南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结算金额为9293210.50元,对此,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该结算汇总表表示: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增加工作未施工,见修改部分,工程决算提请总公司审计部门核算。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出具了《永州双牌乐福地净化空调项目完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在该完工报告认可:除设备配电尚未到位,净化空调机组尚未调试外,各装修装饰及设备安装均已完工。对此,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完工报告和验收记录上均签字认可:除净化空调机组尚未进行调试其余基本完工、工程基本完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即:截止2018年12月19日,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尚未付清原告款项总额为3758642.50元。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对账单》上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对该工程款项3758642.50元没有认可。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对原告在工程量的完成、工程质量、设备材料的检验、设备型号的变更、整体设备的测试、工程质量的保修、代付工程款的核减等相关方面向原告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付给原告双牌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尚欠3758642.5元工程款没有核减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1500000元。
还查明,在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于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主要体现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的独立。
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银行存款3758642.50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湘1123民初124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银行存款3758642.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城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9)双牌县不动产权第0001285号)土地以及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蔡伦路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2011A-08-37108)土地,总共价值为3758642.5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湘1123民初1246之五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湖南乐福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城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号:湘(2019)双牌县不动产权第0001285号,土地使用面积22473.36㎡)以及被申请人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蔡伦路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2011A-08-37108,土地建筑面积9672.13㎡)土地二宗。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案诉讼保全中,原告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58.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绅机电公司与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签订的《乐福地一期建设区域车间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联绅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758642.50元,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围绕工程欠款3758642.50元对原告在工程量的完成、工程质量、设备材料的检验、设备型号的变更、整体设备的测试、工程质量的保修、代付工程款的核减等相关方面向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758642.50元。对于涉案工程款1500000元,因工程量的完成、设备材料的检测、代付工程款的核减等问题,导致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没有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具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乐福地医药包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归属被告乐福地包装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69元,减半收取计18434.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34.50元,由原告湖南联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凌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