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1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执恢15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558999077,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60505650K,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连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连云港**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028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合计为282977.57元;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25702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辉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执249号。2017年7月1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执24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03执1738号,在首次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案件终结执行。2022年4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4月15日、10月30日、2023年2月2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2023年3月5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江苏银行连云港新华支行账户,账户余额0.28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3月4日止。
二、本案恢复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胶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林浦路×××号不动产予以查封,并依法对上述不动产及及地上附属物予以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垫付了评估费56000元、拍卖公告费700元。因连云港市开发区管委会正在和被执行人协商征收上述资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管委会进行收购,暂不要求拍卖上述财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至2025年5月8日。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款项为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