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455号 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高桥村(金华市中杰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52792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4465.67元(逾期付款违约**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后续继续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后原告提出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逾期违约**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因承揽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地块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同时约定了钢材单价、质量要求、货物签收及货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具体供货价格按“杭州西本网”下单日期加80元/吨/两个月确定。合同第四条货物签收和核对方法约定,甲方(即被告)授权数量签收人员***,指定***为合同核对单价金额货款结算人及发票签收人。同时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被告从第一次运货当月开始到第三个月底开始付款,**之前所有累计的钢材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三个月内全部**,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钢材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供货,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月利率1%的拖欠钢材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9年12月,原告累计供货15543674.78元。原告收到由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5751.8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527923.4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定**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地块项目钢材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明细、未结部分钢材款对账单,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全部送货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款15543674.78元的事实。 3、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要求供应钢材。 4、与第三人的对账单,证明由被告将其中一部分货款另行制作对账单交给第三人审核付款。 5、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就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北地块)原告与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签收人员为***、***为结算人。 6、钢筋(型材)对账单,证明原告向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北地块)供应钢材经**公司指定人员***结算确认,产生货款为17360869.53元。 7、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7360869.53元款项属于履行原告向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地块建设项目的供货款项。 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的钢材款。首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但原告也与第三人签订了另外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而两份买卖合同的钢材均是用于同一项目。那么原告究竟是与被告之间履行买卖合同,还是与第三人之间履行买卖合同,因为同一项目不可能重复购买钢材。根据原告举证,认为所有的收货单据都是被告人员签字,然后结合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本案又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前期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借款,该款项性质已经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的认定。而同时第三人一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按照原告的陈述共计支付了800余万元,那么第三人为什么要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依据什么支付呢?因为第三人就是使用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向原告支付款项,那么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收货行为应当视为替第三人代收货的性质,而不应当认定为原、被之间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收货行为。如果第三人否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一种代为收货的行为,那么其与原告之间就应当另外有结算的依据,否则不能解释第三人付款的依据从何而来。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说明,内容主要为针对借款,原告同意收到第三人钢材款后,并扣除被告欠原告所有钢材款后,在及时返还给被告。那么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说明中提到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为借款,而不是原告庭审中所称的用于支付钢材款。“我公司同意收到中建二局三分公司的钢材款”,从这句话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是知道谁应当向其支付钢材款,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至于所谓的扣除被告欠原告的所有钢材款后,那么前提是被告要真的欠付钢材款,**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钢材款的事实。再次,影响本案定性的关系因素请法庭依法查明。主要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依据是什么?代理人认为这个问题可以解释“***”的签收货物的行为究竟是代第三人签收,还是被告签收。另外,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对同一批钢材分别与被告及第三人都签订了买卖合同,那么究竟履行了哪一份合同,应当综合涉案项目性质来确定。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为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仅就机电安装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使用钢材的情况。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主要原因是因为工程洽谈之初,被告预想成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最终被告没有成为总承包方,也就不需要采购钢材,才会出现原告与实际的总承包人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且由第三人直接向其付款的情况。本案的总体情况是原告担心款项的回收问题,先与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由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汇款688万元,然后原告又收到了第三人的钢材款800余万元,与原告的供货金额基本吻合,所以原告想当然的认为上述款项的总和都是用于支付钢材款。201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也是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涉案钢材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才依据借款协议(因借款协议是附支付条件的,条件成熟的标准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收取了全部的钢材款项。最后,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谓的钢材款,如果这样认定就会产生被告承担责任后,无法向第三人主张该款项后果。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就涉案钢材款达成任何协议,从而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本案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去主张未付款项的权利。综上,代理人认为结合被告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而被告与原告之间除了多笔借款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逻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2日的法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并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笔录第5、6、7页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就涉案项目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且由第三人向原告直接付款。 证据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2民初5659号案件原告提起反诉,认为688万元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款,并且主张了扣除第三人所付款项800余万元及688万元后剩余款项,其认为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但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上述688万元已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定性为借款,而原告又意图使上述款项通过本案诉讼,达到认定为买卖合同货款的目的。 证据三,天津市第二中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津02民终1295号,证明证据二的判决已生效,原告对借款案件表示认可。 证据四,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二三工区)钢筋采购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签订并履行了钢筋采购买卖合同,其双方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货款后,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双方为买卖合同当事人。 证据六,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二工区)机电专业分包合同及施工清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机电专业分包合同关系,钢筋及钢材的采购并不在双方的施工清单明细中,被告并无采购钢筋或钢材的义务。 证据七,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双方于2019年6月建立了钢筋买卖合同关系,那为什么要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如果真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的是购买钢材的货款,这些协议岂不多此一举。 证据八,兴业银行汇入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如按原告所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那原告为何在被告尚欠钢材款的情况下向被告汇款,这点不符合逻辑。 证据九、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归还100万元。 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物资买卖合同未及时依约履行所致,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并非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约情况并不知晓。目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物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也不欠付原告方任何货款,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代替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履约纠纷。另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仅是为了查明案情,并非本案被告,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主要存在于保险法律关系和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公司存在代付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可直接判决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发包人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故法院可判决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进入本案,在其已经全面履行《钢筋完工结算》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第三人向与其无真实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钢材款付款责任。二、原告自认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在前案借贷合同纠纷中及本案中,都认可其与被告于2019年6月就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上签收人也是被告的人,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欠付的钢材款。其次,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阳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是为了第三人代付钢材款而补充的付款流程所需手续,故该合同实际属于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至于后续原告给第三人开具发票也是为了第三人能在内部完成代付款流程,因此,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与结算为由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事实。原告自始至终认为是按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三、第三人已支付完《完工结算》中确认的钢材款,没有义务另行支付超额的款项。本案中,第三人为了给被告代付该钢材款,除了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补签了《钢筋采购买卖合同》之外,还与原告补办了《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钢筋完工结算》,该完工结算中原告所供钢材总计25376620.82元,其中给被告供应的钢材货款为8015751.29元。该金额是经原告、被告、第三方共同确认的,第三人也已按该结算金额全额支付完毕。然而原告认为《完工结算》中针对《钢材采购合同》的结算属于过程中的结算,并未将其主张的752万余元的钢材款计入其中,同时第三人作为代付款单位,理应对被告签字认可的供货单上的全部钢材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第三人认为,首先,《完工结算》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属于完工后的结算,并非原告所称“过程中的结算”。其次,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完工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4月,原告在该时间点早已完成了供货工作,且结算时间点在本案举证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之后,因此,从结算时间看,该《完工结算》也不是“过程中的结算”。再次,原告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前面称是“过程中的结算”,后面又称“《完工结算》存在遗漏”,若按其所称完工结算存在遗漏,理应在结算时就提出,再不济也是***后提出,而不可能在结算付款一年多以后才提出这个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所称的遗漏不是几千几万,而是几百万,试问,原告作为供应商,对自己供应了多少钢材会不知道吗?这符合常理吗?最后,第三人代为支付钢材款的金额就是《完工结算》确认的钢材款金额,其没有义务超出该金额支付钢材款。第三人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审核的目的也是为了向原告明确其审核后可以支付的钢材款范围。若按原告所述,第三人作为代付单位需要对供货单上的全部钢材承担付款责任,那是否意味着原被告双方串通签字确认多少送货单,第三人都得认可接受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作为代付款单位已履行完了全部的代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其他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筋采购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第三人代付材料款,是内部付款流程需要,故该合同属于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告也自认未实际履行。其自认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 2、《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钢筋完工结算》,证明:(1)、第三人为了代付钢材款,除了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还根据被告确认的《钢筋(型材)对账单》办理了《钢筋完工结算》,其中被告采购的钢材款为8015751.29元,第三人已按该结算金额全部支付了钢材款。(2)、原告现在又起诉主张有700多万**材没付,跟第三人无关,应由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跟其办理结算付款。 3、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按《钢筋完工结算》全部**了钢材款。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涉案钢材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涉案工程的钢材买卖合同。2、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明细、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收人“***”的签收行为只是代第三人接收涉案钢材,然后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付款。因此,该签收行为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履行了买卖合同,而是要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履行主体。本案中原告将钢材运至涉案工程处,***代收后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涉案钢材,后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说明已明确表明被告向原告的汇款均系借款,而“我公司同意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建二局三分公司的钢材款后”这句话明确表明钢材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至于后面一句“扣除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所有钢材款后”那么本案被告是否真实欠付原告钢材款,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4、对第三人的对账单,有***签字被告认可,后期第三人接手后,也是由***签收,被告也认为该对账单有第三人的相关人员签字,真实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5、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发表综合意见,对原告收到第三人北地块的钢材款不发表意见,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有的钢材款都是由第三人来支付的,相应的款项也由第三人支付。 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同关联性认可,但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2、对证据2的关联性认可,并非签收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3、对证据3第三人并非该“说明”的履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账单中“**”是第三人工作人员,这是直接与原告结算的。5、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6《钢筋(型材)对账单》跟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钢材款无关,第三人是按《完工结算》确认的钢材款代付的,且已经履行完毕。超过《完工结算》的部分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针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2日的法庭笔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12月12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仅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审理,并未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实质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笔录第5页,第三人称“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我方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同页,被告称“我方是项目的施工方,项目是第三人的”。故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接收、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为“驳回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并非是驳回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样仅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进行实质性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起因是,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实际是以借款形式包装的“钢材款”。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实际是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向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钢材款下,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后,因担心中建二局三公司向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将导致自身权利落空,才要求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配合以借款形式操作。也才致使每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建二局三公司付款情况进行还款”。及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写明,“我公司同意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钢材款后,并扣除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所有钢材款后,再及时返还给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也说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与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现因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688万元钢材款认定为借款的情况,原告才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钢材款7527922.94元,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3.针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津02民终1295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仅是因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综合考虑到诉讼障碍,因此前管辖权异议也在天津被驳,担心地方营商环境的相关政策影响,故未缴纳上诉费。并非表示对该借款事实进行认可。且因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导致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无法从所谓的“借款”当中进行抵销才向贵院主张追索钢材款7527922.94元的事实,所以此前以借款方式支付的钢材款,因天津案件中已经以借款认定,故该部分款项也回归到本案钢材款中一并主张。4、针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五,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钢筋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第三人为案涉项目承建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方,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为钢材的供应商,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实质上的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仅是因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对于材料款支付有其内部约定。所以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合同上**,称是其内部请款流程所需。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运输到施工现场后的货物签收、验收人员等均无约定,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无法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出卖钢材的义务,也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款项支付要求。而第三人经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款流程后(事实上,请款流程中的对账单也有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的***、***签字),向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801.575184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7527922.94元钢材款并不冲突。原告在起诉时已将第三人代为支付的钢材款金额予以扣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请款后,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801.575184万元。5、针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机电专业分包合同主页及施工清单》;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为案涉项目承建方,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方,被告所承包的第三人的项目当中是否涉及到钢筋的内容原告无法得知。但是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可知,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因承揽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地块项目所需,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合同第四条货物签收和核对方法约定,甲方(即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数量签收人员***,指定***为合同核对单价金额货款结算人及发票签收人。而实际履行过程中,送货单上皆有***签字,材料明细也有指定人***的签字。另从实际履约钢材款的价格来说,经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签字的材料明细当中价格系按“杭州西本网”下单日期加80元/吨/两个月确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价格一致。而这个价格,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我的钢铁网”并不一致。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对账联系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金额是严格按照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买卖合同关系。6、针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钢材款,被告担心无法从第三人处受偿,才要求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配合以借款形式操作。也才致使每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建二局三公司付款情况进行还款”。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的《说明》也写明“我公司(即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钢材款后,并扣除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所有钢材款后,再及时返还给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借贷关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因被告所欠钢材款而产生。也并不阻碍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系两个不同的事由,不得因借款关系的存在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将两者混为一谈。7、针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及原告向被告归还100万元的流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60万元银行流水仅是因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资金紧缺,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浙江君英调剂回的160万元。在当时情况下,因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1.575184万元、加上借款848万元(当时认为属于钢材款),总额已达到1649.5751万元,已经超过原告实际所供的所有钢材款15543674.78元,故原告同意暂调剂回160万元给被告。 对被告提交证据,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现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现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确实签订过机电专业分包合同,但与原、被告之间的物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证据七,第三人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对于该证据三性无法认定;证据八和证据九,第三人并非该汇款的当事人,对于该证据三性无法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针对中建二局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钢筋采购买卖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对前半部分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内部付款流程需要是属实的。本案中,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建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方,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为钢材的供应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原告共向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东西地块供应钢材15543674.78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筋采购买卖合同》,系作内部材料款款项请款的支付依据,并非系原告与第三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第三人之前代被告支付的8015751.29元属于货款,该部分货款已经在总供货价款中扣除。2、针对中建二局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钢筋完工结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将项目东、西地块的建设事宜分包给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北地块的建设事宜分包给案外人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当时原告代表在该份结算表上签字是基于已经支付的东西地块和北地块共计25376620.84元是已经实际根据后面所附的***(宏远代表)和***(赤峰**代表)签字结算过的款项,确实这部分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但并未包括原告供给被告的剩余7527923.47元货款。另根据后面所附的《钢筋(型材)对账单》,第一组对账单的项目经办人签字是***,供方名字显示是“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盐城苏信)”,而盐城苏信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64.2218%持股股东是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对账单结算期间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第二组对账单的项目经办人签字是***,一共有三处对账,第一次结算时间是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9日,时间段与***签字差不多;第二次结算是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4日,第三次结算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1日。据此可知,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801万余元部分属于江苏宏远,另外17360869.53属于赤峰**。3、付款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分公司代支付的25376620.84元,但属于宏远公司的只有8015751.31。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发表总体的质证意见:认为钢筋完工结算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结算,可证明实际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是第三人代付的材料款,现实中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如代付应由被告参与。对账单中有***签字,但按原被告之间合同,***只是对货物数量签收,并不对结算做承诺。实际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是承接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所有钢材都用于该项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材料明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无对方签字确认,相当于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用钢材。工程名称为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按“杭州西本网”下单日期加80元/吨/两个月,(单价中已经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含装卸费)。钢筋品牌以杭州西本网品牌为准,其他品牌另行协商。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数量签收人员***,签收人员仅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签收;指定***为本合同核对确定送货单上的单价金额货款结算人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人。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从第一次运货当月开始到第三个月底开始付款,**之前所有累计的钢材款的70%(注:或按开发商的付款方式及节点付款,到期后若无法支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以此类推,主体结顶三个月内全部**。若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钢材款,则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月利率1%的拖欠钢材款利息,且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钢材,其中经被告方指定对账人***于2019年11月22日确认的价款为13288486.57元。另有532.819吨钢材,已由***签收,***尚未对价款清单进行签字确认。 该合同所涉钢材款项已由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15751.29元。另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170万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78万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以上共计848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归还被告6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归还被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归还160万元。 2019年12月10日,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出示过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建设中供应钢材,因此而借给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款项(2019年8月13日收承兑汇票170万元,2019年8月27日50万元,2019年9月3日378万元,2019年9月27日200万元,2019年12月9日50万元)我公司同意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建二局三分公司的钢材款后,并扣除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所有钢材款后,再及时返还给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2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880000元;二、驳回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签订一份《钢筋采购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总额(含增值税)51327243.4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45422339.31元,增值税款5904904.11元,适用增值税税率13%。采购单价依据为:网价以乙方收到进货计划第二天“我的钢铁网”中【金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对应品牌钢厂网价作为计价基数(以实际供货品牌作为选定依据),一天中“我的钢铁网”出现多次报价的,以最后价作为计价基数;周六日网上无报价时,周六价按本周五的网价计算,周日价按下周一的网价计算。结算价格=合同单价×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产品数量减去退货量。合同单价=网价+浮动价,浮动价包括乙方的运费、装车费、保险、税费、管理费、利润等相关费用,其中运费系指由乙方将货物从制造厂运至交货地点发生的所有费。合同第四部分列明每吨不含税浮动价35元,增值税率13%,含税浮动价39.55元。第三人共已支付原告钢材款25376620.84元,第三人提交结算的对账单中供方名称为“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赤峰**)”共计17360869.53元。另供方名称为“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盐城苏信)”有“***”签名的对账单共计金额8015751.29元。 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还与案外人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程王处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三)(北地块)。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按“杭州西本网”下单日期加30元/吨/两个月。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数量签收人员***,指定***为本合同核对确定送货单上的单价金额货款结算人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人。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应付原告相关钢材货款17360869.53元已由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所供货物已由被告方指定签收人签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相应货款。本案被告方指定对账人***于2019年11月22日确认的价款为13288486.57元,另有532.819吨钢材,已由***签收,***虽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签字确认,但对于原告所列的价款明细单被告并未对具体的单价、金额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7527923.47元予以认定。虽对于相同的供货区块,原告又另行与第三人签有合同。第三人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货物交接关系。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对原告向签收货物的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已将其签收钢材交付第三人,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另对于违约金,原告庭后变更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527923.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7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67元,由原告浙江君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219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48,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