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德县佰立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张家砭镇学府家园1号楼4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绥德县佰立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立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1年5月20日,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50000元属于重复支付,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该款项。首先,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4月21日,申请人宏远公司向被申请人佰立渊公司两次转账金额均为50000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佰立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宏远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佰立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2021年7月9日,佰立渊公司诉讼代理人***向宏远公司微信对账,“今年拉砖771.58,金额173605.5,今年已付90000”,宏远公司曾于2021年4月8日向佰立渊公司付款40000元,故从该对账可以证实,2021年5月20日,宏远公司向佰立渊公司支付的50000元属于重复支付。再次,佰立渊公司一审答辩其曾开增值税票,结算完毕后,宏远公司把钱打给佰立渊公司。佰立渊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宏远公司转款金额相一致,一审法院曾释明其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相关增值税票据,但其未提交。宏远公司二审中将其收到的所有增值税票据向法庭提交,增值税票据金额合计339925元,与宏远公司打款金额相差50000元,该差额即为2021年5月20日宏远公司向佰立渊公司支付的50000元。二、佰立渊公司应向宏远公司退款多支付款项216320元。首先,如上诉状所述,宏远公司与佰立渊公司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发货单一式多联,既然佰立渊公司不认可宏远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应当提供其所持有的供货单抗辩。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立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宏远公司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宏远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佰立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2021年7月9日,佰立渊公司诉讼代理人***向宏远公司微信对账,“今年拉砖771.58,金额173605.5”。2021年7月9日的对账在佰立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1年5月22日之后,且该对账的数量与宏远公司持有的发货单数量相一致,足以说明实际发货数量为771.58方,实际货款为173605.5元,且佰立渊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微信中多次陈述要给宏远公司退款,足以证明佰立渊公司应向宏远公司退款多支付款项216320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佰立渊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供完结清货款。申请人先后四次向被申请人付款389925元。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所称2021年7月9日佰立渊公司诉讼代理人***向宏远公司微信对账的事实虽然发生在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供货之后,但却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之前,双方如是按此对账结算,应当不会出现之后宏远公司所称的超付货款情形。因此,申请人所称2021年7月9日微信对账双方确认了已供货数量为771.58方和应付货款数额为173605.5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宏远公司所称该对账的数量与宏远公司持有的发货单数量相一致,足以说明实际发货数量为771.58方,实际货款为173605.5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宏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其收到的金额合计为339925元的增值税票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超付货款50000元。
综上,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