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2民初631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解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解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员***
二0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