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江苏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被告***、被告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远公司、***共同返还工程款6879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远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荣某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盐城万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主要股东。2015年,被告某远公司承建了万某公司在滨海县开发的万某豪庭(现改名为某华庭)中的部分工程。经结算被告某远公司应返还万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87953元。结算后,被告某远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被告***自愿加入承担被告某远公司的上述债务。为此,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欠款说明》,承诺在2020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该款,如逾期未付则承担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同时承诺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被告荣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万某公司也确认该款由原告***直接收取。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某远公司辩称,2015年***借用被告某远公司的资质,建设万某公司在滨海县开发的万某豪庭中的部分工程,万某公司知晓***属于挂靠资质,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和万某公司,被告某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挂靠方***承担。2020年7月13日,万某公司和***签订的《欠款说明》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由***全额归还超付工程款68.7953万元,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某远公司彻底退出原告所谓超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书中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荣某公司,某远公司没有也从未介入该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个人借用资质,但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结算,法律并无规定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2020年7月13日万某公司与***签订的欠款说明属实,但说明中约定在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万某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向***提供过还款账户的相关证据。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在欠款说明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履行届满日为2020年12月底,现担保期限早已届满,而原告***及万某公司均没有向荣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荣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万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应该提交债权转让的协议,原告***没有在《欠款说明》中签字,凭借该欠款说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当时已同意受让债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某远公司和江苏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承建万某公司开发的万某豪庭(现改名为“某华庭”)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经营。 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万某公司超付某远公司、银某公司部分工程款。2020年7月13日,***作为欠款(承诺)人出具《欠款说明》一份,主要约定,万某公司开发的某华庭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由某远公司和银某公司承建,这二个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实际项目投资和控制人)均为***。经审计单位审定,最后***跟“万某房产”核实账目,明确如下:一、万某公司应付某远公司的工程款为989.2047万元,万某公司已付1058万元(其中688万元是由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从其应付万某公司政府安置房的回购款中转移支付,即实际此款是“万某公司支付的),多付某远公司68.7953万元。二、万某公司应付银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677.8503万元,万某公司已付1690万元,多付银某公司12.1497万元。三、某远公司系***的挂靠单位;银某公司虽系***所投资的公司,但公司已停业。上述二家公司所应退还给万某公司的总款为80.945万元,应由***本人给予归还。四、万某公司同意上述应收款由***直接支付给万某公司原投资人***。综上欠款80.945万元(捌拾万零玖佰肆拾伍元整),债务人***承诺在2020年12月底前支付给债权人***;逾期不还,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上述所欠款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并由欠款方和担保方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法律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因财产保全而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费用等等)。上述欠款由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期为贰年。该欠款说明下方有欠款人***签字,原债权人万某公司、担保人荣某公司盖章。 2021年9月16日,万某公司向某远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司在承接我司开发的盐城万某豪庭(现更名为某华庭)项目过程中应退还我司超付的工程款687953元,该债权我司已转让给原股东***所有”。 之后,某远公司、***、荣某公司均没有向***返还万某公司超付给某远公司的工程款687953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海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4)苏0922诉前调1022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某公司出具《债权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核对我司在江苏盐城某华庭(原万某豪庭)小区项目开发中多付给施工单位江苏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7953元;多付给江苏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497元,共计多付工程款809450元。对于上述债权我司确定归原投资人***所有,并由***个人名义进行催收(包括诉讼等方式)”。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向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荣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欠款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及时向万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0.945万元,荣某公司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能及时向万某公司支付该款,荣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万某公司签订《欠款说明》同意***将超付给万某公司的687953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某远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万某公司还出具《债权情况说明》同意由***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挂靠某远公司经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万某公司在签订《欠款说明》时已明确同意超付给某远公司、银某公司的款项由***归还,并由荣某公司提供保证,现原告***要求某远公司承担继续还款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欠款说明》的约定,***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底,现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荣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该保证期限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中止、中断和延长,万某公司、***均未在保证期内提出诉讼主张,荣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欠款说明》约定,***逾期付款须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额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方还须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故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及按LPR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8795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格守承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