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5民初2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利,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石门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880962。
法定代表人:李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伟,男,系怀化市。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同年2月21日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评定,同年3月21日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娟、杨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交通、摩托车修理、护理人员陪床、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291.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8时26分许,原告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堡子集镇往会同县堡子镇茶冲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堡子镇上坊村新建小区路段时,被被告建房施工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扼住原告颈部然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春梅护理。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损伤其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4621.53元、交通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护理人员陪床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2892.88元、护理费9157.15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7291.56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堡子镇上坊村新建小区公路上违章施工时,既没有设置绕行标志也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更没有对其设置在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设置安全标志,致使原告驾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危险,而在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施工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扼住原告颈部然后摔倒,造成事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7日18时26分许,原告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堡子集镇往会同县堡子镇茶冲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堡子镇上坊村新建小区路段时,由于被告没有设置绕行标志和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也没有对其设置在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设置安全标志,致使原告驾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被被告施工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扼住原告颈部然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次日上午,原告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药费14621.53元。原告***的伤情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出血;3.右侧颞枕缝分离;4.多处皮肤擦挫伤。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评定。同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损伤其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1、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会同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堡子镇上坊村集中安置项目;2、原告***称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零售工作,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梅(系农村居民)护理;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的批发和零售为5570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会同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堡子镇上坊村集中安置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将红铁丝线拉入横跨通往堡子镇上坊方向的乡村公路,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驾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被施工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扼住原告颈部摔倒而受伤,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在通行的道路驾驶谨慎注意不够,对自己的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15%的民事责任。
二、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621.53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称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零售工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22892.88元(55706元/年÷365天/年×150天)。
(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护工刘春梅(农村居民)护理,依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7871.51元(47885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157.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受伤需要给予营养补助,依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人)。
(六)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必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60元。
(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90元,有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人员陪床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陪床费270元,未能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
(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135.92元(医疗费14621.53元、误工费22892.88元、护理费78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6865.53元(55135.92元×8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4686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粟 谦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英 姿
书 记 员 彭英姿(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