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2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石门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880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会同县。
上诉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东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10871.63元,而非14621.53元,第十项3000元为重复计算;一审责任分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依法依规配带头盔和注意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没有多算,2460元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是住院期间住院医院没有该药物,要求我到外面买的,我后来补开的发票,医院可以证明,第一次住院的时候照CT花203元,还有我复查的票据没有在住院发票里面,我所有的医药费都是有正式发票;我自己承担15%都是过多了,上诉人道路施工如果不是用红铁丝拦马路,就不会发生这个意外,且马路前也没有明显的标志,况且,因为红铁丝被拦倒的,还有两起事故,所以希望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交通、摩托车修理、护理人员陪床、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291.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7日18时26分许,***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堡子集镇往会同县堡子镇茶冲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堡子镇上坊村新建小区路段时,由于怀化东联公司没有设置绕行标志和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也没有对其设置在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设置安全标志,致使***驾车行驶至怀化东联公司施工路段时,被怀化东联公司施工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扼住***颈部然后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次日上午,***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药费14621.53元。***的伤情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出血;3.右侧颞枕缝分离;4.多处皮肤擦挫伤。
2018年12月13日,***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评定。同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损伤其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左右。***花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1、怀化东联公司中标承建会同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堡子镇上坊村集中安置项目;2、***称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零售工作,3、***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护理;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的批发和零售为5570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怀化东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如何确定***的各项损失。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怀化东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怀化东联公司中标承建会同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堡子镇上坊村集中安置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将红铁丝线拉入横跨通往堡子镇上坊方向的乡村公路,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驾车行驶至怀化东联公司施工路段时,被施工横跨公路上的红铁丝线扼住***颈部摔倒而受伤,怀化东联公司应对***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而***在通行的道路驾驶谨慎注意不够,对自己的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怀化东联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自负15%的民事责任。
二、如何确定***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621.53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称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零售工作,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费为22892.88元(55706元/年÷365天/年×150天)。
(三)护理费。***受伤后由护工***(农村居民)护理,依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871.51元(47885元/年÷365天/年×60天),***主张护理费9157.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受伤需要给予营养补助,依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人)。
(六)交通费。***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必花费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60元。
(七)摩托车修理费。***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90元,有相关票据凭证,予以支持。
(八)护理人员陪床费。***主张护理人员陪床费270元,未能相关票据印证,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花鉴定费1400元。
(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55135.92元(医疗费14621.53元、误工费22892.88元、护理费78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46865.53元(55135.92元×85%),其余部分由***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46865.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由于上诉人在施工工地使用红铁丝拦路,造成另外两人受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计算***的医疗费用正确。2460元的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有充分证据表明确系住院期间遵医嘱使用,且有正式发票,依法应当认定;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之外的其余开支,均系鉴定之前***所住医院的正常零星开支,有正式发票,可以认定;没有医疗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因此,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存在重复的问题。一审认定由***自己承担15%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正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上诉人所管理的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致,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