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2执异9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石门乡)。
法定代表人:李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贺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或者改正(2019)湘1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依法重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9)湘1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清偿顺序不当,是按照①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②补偿款→③补偿款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④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导致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有误。该清偿顺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籍中的相关解答不一致,应当按照①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②补偿款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③补偿款→④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并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请求依法撤销或者改正(2019)湘1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按照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后清偿补偿款的顺序进行清偿,并重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依据已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5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湘12执88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19年1月7日,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农贸市场项目前期建设相关费用补偿款利息24205703.89元。(具体利息计算:1、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本金48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27130986.67元;2、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按本金44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29786.67元;3、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7日按本金40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1288200元;4、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2日起按本金30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2208960元;5、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6日起按本金4778358.11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86010.44元;6、2018年8月7日起补偿款已付清,不再计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4675.45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1、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按本金3068万元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429520元;2、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6日按本金4778358.11元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45155.45元;3、2018年8月7日起补偿款已付清,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或者改正(2019)湘1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是: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农贸市场项目前期建设相关费用补偿款3068万元和利息(具体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本金48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按本金44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7日按本金40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本金3068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经本院执行,本案已执行到位37218239.89元,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已缴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执行款不足以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确定了约定优先与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并确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即应当先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未明确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鉴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如果执行款不足以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含一般债务利息),则应当按照上述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进行支付。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9)湘1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对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含一般债务利息)采取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不当,应予撤销,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确定清偿顺序。故申请执行人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9)湘1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确定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瑞明
审 判 员 舒东龙
审 判 员 何志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 欣
书 记 员 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