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

会同县民建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与某某、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225民初244号 原告:会同县民建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M09JJ54,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岳司村。 投资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880962,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石门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406213637,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94号(市政大楼二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会同县民建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会同民建厂)与被告***、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民建厂投资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会同民建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再次于同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民建厂投资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联公司、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民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72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1分息)922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会同民建厂投资人***与被告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代表即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C30,390元/m3,天泵费用≤50m3方量1500元/次,>50m3方量,30元/m3。完工后,被告***说再帮其打2块地面,一起给现金,不含税,并约定,C15,260元/m3,C20,280元/m3。之后原告共向其提供153720元混凝土,并与其工作人员对好账,但原告去领款时,被告***又以质量为由要扣原告20000元(水池总共才85800元),原告不同意。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电话也不接听。 原告认为,被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数据部分重复计算,应该减去,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且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与其妻子把被告的办公用品打烂,被告无法调取数据出来,导致与其他工程款接不出来,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 被告东联公司、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和盖章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名认可,足见案涉买卖合同与二被告公司无关,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联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同县青朗乡朗江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消防池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因上述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以被告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为需方,约定预拌混凝土等级及单价为C30砼,390元/m3,天泵费用≤50m3方量1500元/次,>50m3方量30元/m3,按实际使用方量进行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次性结清等。原告在供方处签名盖章,但需方处仅有被告***签名,并无被告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盖章。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共供应C30等级混凝土156方,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共供应C30等级混凝土64方,共计220方,并使用天泵。原告供完上述混凝土后,被告***又因其承包的会同县青朗乡朗江幼儿园操场工程需硬化,再向原告购买C15、C20等级混凝土,双方约定单价分别为260元/m3和280元/m3。随后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26日共向被告***共供应C15等级混凝土98方,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共供应C20等级混凝土128方。因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投资人***在2020年至2023年底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投资人***在2020年至2023年底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由此可见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与被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客观存在,原告已依约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东联公司、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联公司、东联公司会同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53720元[(390元/m3+30元/m3)×220m3+260元/m3×98m3+280元/m3×128m3]。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9222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会同县民建混凝土预制构件厂支付货款153720元; 二、驳回原告会同县民建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