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聚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聚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4937号

原告:临沂聚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誉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超,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沭县店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继成,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军、王亚洲。

原告临沂聚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店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第三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8年临沭县扶贫开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沭县店头镇扶贫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交接。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622682.17元。根据合同约定,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现工程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经催要,被告拒付质保金。

店头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16万元实为质保金。因原告建设的扶贫车间在一年的保质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间漏雨导致车间内存放的货物严重损坏。原告也到现场修理过,但没有解决问题。因在质保期内车间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对未付的质保金应作为扶贫车间的维修基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聚鑫公司与店头镇政府签订《2018年临沭县扶贫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聚鑫公司承建临沭县店头镇扶贫钢结构车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留取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聚鑫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由店头镇政府、聚鑫公司、临沭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审核,案涉工程总价款1622682.17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了交接。店头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聚鑫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留取10%的工程款16万元作为质保金。

在质保期内,因案涉工程存在地面起灰、屋顶渗水等质量问题,应店头镇政府的要求,聚鑫公司进行过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店头镇政府仍坚持聚鑫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维修处理好,聚鑫公司为证实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维修解决,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棚顶是否漏雨,地面是否起灰、起灰原因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期间,因店头镇政府反映屋面已做维修,双方当事人确定不再鉴定。2020年11月19日,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泰诚【2020】建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地面表观普遍存在起灰现象,原因多是施工时表面压抹不规范以及有养护缺陷。聚鑫公司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通过了各部门竣工验收,地面起灰系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使用维护义务所造成;店头镇政府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放弃了该权利。聚鑫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聚鑫公司与店头镇政府签订的《2018年临沭县扶贫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已经聚鑫公司维修解决,店头镇政府应否返还质保金。

案涉工程交付店头镇政府后,在质保期内店头镇政府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棚顶漏雨和地面起灰。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因店头镇政府认可棚顶已经过维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进行鉴定,应认定棚顶已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地面起灰的问题,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施工不规范系造成地面起灰的唯一原因,使用过程中的养护缺陷亦为不能排除的原因之一,结合案涉工程在交接前已经各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认定地面起灰的质量问题系聚鑫公司的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的棚顶漏雨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已经通过维修解决,不存在其它的质量问题,故,依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自交接之日起满一年后,店头镇政府即应将质保金16万元返还聚鑫公司。因店头镇政府未按时向聚鑫公司返还质保金,依法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聚鑫公司要求店头镇政府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聚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实为留取的质保金)1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松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真真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