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鲁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E2。
法定代表人:陈大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48号院2号楼1层2-4。
法定代表人:丁照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中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财路交汇三和源小区A-609室。
法定代表人:于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男,临沂中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有全商贸大厦1#楼A-1101,A-1102。
法定代表人:孙玉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峰,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上诉人北京鲁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临沂中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原审被告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元公司与鲁元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2 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案外人临沂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依据票据法规定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天元公司与鲁元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仅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临沂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一次性解决票据追索纠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临沂恒金置业有限公司理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涉案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临沂恒金置业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股东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是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因出票人、承兑人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涉案商票属于到期未兑付的恒大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鲁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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