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武传蕾,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山区。
原审被告:孙杜春,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有全商贸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孙玉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彩,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传蕾、孙杜春、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起因是原审被告恒越公司用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抵付案外人崔永相工程款,抵付金额为该房产的首付款。在崔永相付清余款之前,恒越公司针对该处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后崔永相又将该房产出售给**,**为实现房产更名通过上诉人向恒越公司交付剩余房款31万元,恒越公司收取该款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一审法院已查明***于2012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原审恒越公司处担任会计,***系恒越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工资表、恒越公司用款审批单及支付凭证,足以证实***于2018年9月14日收取的被上诉人交付的31万元用于支付恒越公司的员工工资和材料款,二上诉人系履行恒越公司的职务行为,恒越公司虽然辩称不知晓该款项的存在,但该款项实际用途为清偿了恒越公司的债务,涉案款项的最终受益人也是恒越公司。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交付31万元款项获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传蕾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杜春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越公司述称,**在一审时陈述,房屋购买手续一直是与武传蕾、***、***联系,没有和孙杜春、恒越公司沟通过,***、***收取该款项后没有为**办理房屋手续,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查明***、***经营的山东宏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冠亚”项目有利益上的关联,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恒越公司的职务行为。***、***收取31万元后,没有向恒越公司账务记账,也没有将该款项交付给恒越公司,恒越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利,恒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32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1万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保险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越公司因欠付案外人崔永相在冠亚星城项目的工程款,将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冠亚星城米兰豪苑21号楼1-102室抵债抵给崔永相,抵债金额为该房屋的首付款,剩余房款由崔永相自行承担。2018年4月,**从崔永相处购买该房产并向崔永相支付房屋转让款,约定剩余房款31万由**自行承担。**在与恒越公司联系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过程中,为达到让对接人武传蕾(时任恒越公司该项目经理)尽快办理的目的,主动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武传蕾好处费1万元。后经武传蕾联系***,***要求**将31万元房屋尾款打入***账户,**即于2018年9月12日向***尾号6275的账户转账31万元。后**多次催促办理流程,但武传蕾、***、***迟迟未给办理抵账工程流程手续,直至2020年10月才办理完成。办完抵账流程后,**去冠亚星城售楼部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时,才知道其支付的31万房产尾款并未用来抵账,也未向开发商交付。**为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向恒越公司交纳购房款31万元。故引发本案诉讼,**为实现债权申请保全财产,支出保全申请费227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275账户于转入其河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543账户33.6万元(尾号7543账户在该笔转账前账户余额4934.35元)。该尾号7543的账户于2018年9月23日频繁向案外人转账,至2018年10月1日余额7273.67元。
还查明,自2018年7月18日起,孙杜春担任恒越公司总经理、***任恒越公司副总经理和恒越公司第一消防公司总经理。***曾担任恒越公司会计,缴纳社保显示在恒越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9年4月。***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山东宏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成立,***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收取**的31万元时,***已不是恒越公司的员工,故***要求**转账至***账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收到该款后,不但未能尽快**办理房屋手续的相关流程,反而拖延长时间,并造成**重新交纳购房款,造成了损失,故***、***应将该31万元予以返还。***收取31万元如系职务行为应当上交恒越公司记账且记录为**的购房款,但其让**转账至***账户后并未再行转账于恒越公司、亦未到账务记账,即恒超越公司并不知晓该款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二人所称该款用于恒超越公司且系职务行为不予认定,恒越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孙杜春系恒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支付给武传蕾1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31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227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杜春、临沂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3025元、原告**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1万元款项后,未能为**办理房屋手续,致使**为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而再次交纳购房款31万元,造成损失。二上诉人收取涉案31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应予返还。二上诉人收取涉案款项后,未将该31万元上交恒越公司,亦未到财务记账,恒越公司对**交纳该款项并不知情,且***收取该31万元时已不是恒越公司的员工,二上诉人上诉称其收取该款系职务行为且该款用于恒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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