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642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新区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邢强生,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杨和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彭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账户内322520元资金的执行,并将上述账户予以解除冻结。2、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账户内的322520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你院对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安民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10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2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即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账户内的322520元资金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并将冻结的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段LH6合同项目部的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你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1002执异29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贵院冻结的案涉账户内322520元资金的来源为原告以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以下简称“LH6标段”)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对上述项目独立承包施工、自主经营,并由原告开设独立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便在中国建设银行衡水住房城建支行开设了“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即现被冻结的账户用以接收此项目的工程款,遂“LH6标段”项目所得的工程款项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二、原告与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当日,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了“LH6标段”项目的账户资金归原告个人所有,与其无关。后期该账户内的款项亦均系由原告、原告家人或原告所设公司支取的,足以说明案涉账户是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的,与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另外被贵院冻结的案涉资金322520元系原告用于支付“LH6标段”项目中施工农民工工资的,因被贵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给付此项目的农民工资,遂农民工代表陈中道等人于2020年10月9日去往衡水市饶阳县信访局就工资事宜进行投诉,饶阳县东里满乡人民政府在2020年10月13日对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之规定,该322520元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冻结。所以为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贵院不应冻结原告该笔银行款项。综上所述,被贵院冻结的“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账户内的322520元资金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款项与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贵院的(2020)豫1002执异29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辩称,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第三人设立的案涉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合法有据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其权利归属。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登记为第三人的案涉银行账户系其个人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系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承包工程,进而主张涉银行账号内的款项系其个人所有。答辩人认为:原告这一主张及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都改变不了涉案银行账号为第三人设立,账户上的资金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2、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用资质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形,这也仅仅是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为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被互通段)绿化工程的LH6标段(简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属于**所有。1、2016年5月2日《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瑞珑公司达成协议,以瑞珑公司名义**中标绿化工程,实际由原告独立承包施工,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2、2016年5月2日《证明》,证明目的:瑞珑公司出具证明,绿化项目完全由原告施工,**项目账户资金归原告所有。3、**村民医疗保险缴纳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不是第三人瑞珑公司员工;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截图,“天眼查”网站查询情况截图,证明目的: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未经工商设立登记和税务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被冻结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所有人。1、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证明目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中预留原告的个人印鉴,载明原告为联系人,预留联系方式为原告手机号,该号码原告一直使用,原告实际是项目部的民事主体;2、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印鉴,证明目的: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在原告处,原告实际是项目部的民事主体。3、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项目部银行流水;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饶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陈兴全与段萌的《结婚证》;陈志强户口页;陈兴全、陈志强、段萌银行卡,证明目的:原告为项目部账户的所有人,该账户内款项的流入和流出由原告控制,该账户的资金由原告使用。项目部的资金流入原告方账户,资金由原告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及项目部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冻结款项为原告待支付的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欠薪农民工证明;农民工工资表;部分欠薪农民工信访材料;2020年12月14日《证明》,证明目的:冻结涉案资金322520元为原告待支付的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首先,真实性和证明目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和证明不排除系原告与第三人为逃避执行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其次,从协议书和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明确知悉承接该工程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故该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第三,证明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第四,从协议书和证明的形成时间看,案涉银行账号应当在2016年5月份已经设立;对于第一组证据3,对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对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和2019年缴纳医疗保险的相关情况,证明不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第一组证据的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仅是案涉银行账户的全称是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是为区分瑞珑公司名下其他银行账号,但是该银行账号系瑞珑公司设立,并不代表这个项目部是一个单独的民事主体;对第二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印鉴系2018年12月6日变更后的印鉴卡片,并非账户设立时原始的印鉴卡片,同时该印鉴卡片也仅仅显示联系人是**,证明不了原告对该账户有控制和使用权,对第二组证据2,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二组证据3,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交易明细,日期是从2016年12月22日到2018年12月3日,该交易明细显示银行账号尾号是0184,并非案涉争议的银行账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提供的案涉的尾号为0848的银行账号仅仅提供了该银行账号2019年2月26日到2020年9月25日银行流水,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到,案涉银行账号应当在2016年5月已经设立,原告仅提供其部分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不能以偏概全的证明该银行账户里面的资金由原告控制和使用。对第三组证据:对工资欠款、农民工工资表,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信访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次诉求书、信访登记表显示的内容仅仅是部分村民的单方陈述,处理意见书上引用的也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第三,信访的时间是案涉银行账号被查封以后,中间没有间隔几天,由此也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为逃避执行恶意指示其他人进行信访,第四,本案银行账号冻结与村民的工资未结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2020年12月14日《证明》也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证言,首先,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而且关系较好,所以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二,从证人的陈述,瑞珑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才能为证人结算工资这一陈述来看,原告也并未取得对涉案银行账号款项的使用权。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供了瑞珑公司的执行案件,本案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在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查封了涉案银行账号,后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可该判决结果,由此可知,本案原告明确知悉涉案银行账号的权利人为第三人。
原告**对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原告没有认可被告所说的执行裁定书,我们提供的证据中饶阳县东里满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中道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处理意见,这个意见中提供瑞珑公司与银川滨河新区管委会纠纷,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正在进行重审,预计下半年可胜诉。关于其他案件的裁定与本案的情况不完全相符,原告也正在通过依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马安民、马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冻结了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22207.17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10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和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以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的LH6标段,本项目内容主要包括K18+686-K27+500、K30+500-K37+848主线路基两侧边坡、隔离栅、护坡道绿化,赵圈收费站绿化工程。工程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贰元整。1、乙方独立承包施工本绿化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成本、人工、材料、工期等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由乙方独立完成,乙方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材料采购等事项,由此产生的各项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本项目由乙方开设独立账户,发包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涉及拖欠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等因金钱债务引起纠纷,则甲方可以冻结以上账户。6、本项目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柒万玖仟零肆拾叁元肆分。7.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本纠纷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2月6日,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账号为30×××68的银行账户,留的印鉴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的印章。2019年2月26日起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多次向账号为30×××68的银行账户汇款,自2019年2月28日账号为30×××68的银行账户的多次向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责任公司汇款,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责任公司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8月21日,该账户被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账户扣款242063元。申请人**请求不得对上述银行账户的242063元予以冻结、扣划,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4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拖欠陈中道、李勇超、李中浩三方工资,认可以后要回工程款后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系法院查封的涉案银行账户及资金的实际所有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也不能被要求原物返还。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对持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信赖一样,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是一般的交易常识。在本案中,本院所冻结款项的银行账户户名为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外观主义原则,根据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情况,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名下的资金,第三人系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从其账户中冻结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定**为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的进行施工,工程款也是由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汇入案涉银行账户,并从该案涉银行账户转出至法定代表人为**的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责任公司。从**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独立承包施工本绿化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成本、人工、材料、工期等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与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由**独立完成,**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材料采购等事项,由此产生的各项纠纷由乙方负责,与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将全部工程款汇入案涉银行账户中,包含了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得到的管理费原告**主张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归其所有,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已经生效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4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对案涉银行账户冻结、扣划的异议申请。至于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张文静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