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新区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邢强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分行)及原审第三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区法院)(2020)豫1002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崔亦男,被上诉人中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法院(2020)豫1002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中原银行**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外观主义原则”不足以作为本案实际权益人的认定依据。一审判决仅以“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实际权益人的认定依据,有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审判理念,即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的取决于公示外观。案涉被冻结款项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款项实际所有权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应仅以银行账户外观主义原则处理本案的执行异议。被冻结的工程款不属于瑞珑公司所有,该公司对工程未进行任何资金、人工、材料款等的投入和付出,金融债权的款项也没有投入工程。如果因瑞珑公司的对外金融欠款而冻结、扣划实际施工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2.**为本案的实际权益人,即被冻结款项的实际所有人,该款项与瑞珑公司无关。根据**与瑞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瑞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由**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瑞珑公司无关。**为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该账户虽然登记名为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仅是为完成该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且账户预留联系方式为**使用的移动号码,该项目部账户印章为**所实际控制,账户内交易往来账户皆为**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二、(2019)宁014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否起诉及撤诉,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对他案的撤诉不能等同于**对强制执行行为的认可。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选择多种救济方式,不能以当事人不选择诉讼方式而否定其权益的合法性。且(2019)宁014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虽已生效,但该案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简单的以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原银行**分行辩称,1.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与占有相统一,案涉银行账号登记在瑞珑公司名下,该账号内的存款也归瑞珑公司所有。2.**就案涉银行账号内的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就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绿化工程LH6标段是与瑞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将该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瑞珑公司,后将工程款支付至瑞珑公司的案涉银行账号内,本案并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的问题,该账户内款项应属瑞珑公司所有。故魏都区法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3.魏都区法院查封案涉瑞珑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权利人对账户内货币享有所有权,账户内货币来源不影响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他人将货币存在该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即转由账户记载的权利人所有,因此魏都区法院予以冻结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瑞珑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账户内322520元资金的执行,并将上述账户予以解除冻结;2.请求确认中原银行**分行申请执行瑞珑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账户内的322520元资金的所有权归××队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中原银行**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原银行**分行与瑞珑公司、**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马安民、马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原银行**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魏都区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冻结了瑞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22207.17元。**向魏都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10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瑞珑公司。原告**作为乙方和第三人瑞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以瑞珑公司的名义中标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的LH6标段,本项目内容主要包括K18+686-K27+500、K30+500-K37+848主线路基两侧边坡、隔离栅、护坡道绿化,赵圈收费站绿化工程。工程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贰元整。1.乙方独立承包施工本绿化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成本、人工、材料、工期等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由乙方独立完成,乙方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材料采购等事项,由此产生的各项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本项目由乙方开设独立账户,发包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涉及拖欠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等因金钱债务引起纠纷,则甲方可以冻结以上账户。6.本项目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柒万玖仟零肆拾叁元肆分。7.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本纠纷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2月6日,瑞珑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账号为30×××68的银行账户,留的印鉴为瑞珑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的印章。2019年2月26日起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多次向账号为30×××68的银行账户汇款,自2019年2月28日账号为30×××68的银行账户的多次向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责任公司汇款,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责任公司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8月21日,该账户被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账户扣款242063元。申请人**请求不得对上述银行账户的242063元予以冻结、扣划,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4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系法院查封的涉案银行账户及资金的实际所有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也不能被要求原物返还。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对持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信赖一样,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是一般的交易常识。在本案中,魏都区法院所冻结款项的银行账户户名为第三人瑞珑公司,按照外观主义原则,根据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情况,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名下的资金,第三人系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从其账户中冻结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瑞珑公司,原告**和瑞珑公司签订协议,确定**为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的进行施工,工程款也是由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汇入案涉银行账户,并从该案涉银行账户转出至法定代表人为**的饶阳县顺通通讯工程有责任公司。从**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独立承包施工本绿化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成本、人工、材料、工期等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与瑞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由**独立完成,**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材料采购等事项,由此产生的各项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瑞珑公司无关。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将全部工程款汇入案涉银行账户中,包含了瑞珑公司应当得到的管理费原告**主张瑞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归其所有,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已经生效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4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对案涉银行账户冻结、扣划的异议申请。至于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遂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与瑞珑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就河北省邢衡高速公路衡水段二期工程(枣园至衡水北互通段)绿化工程LH6标段工程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与瑞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取得要求瑞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权利系一般债权,与中原银行**分行对瑞珑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从案涉账户的相关情况看,案涉账户户名为瑞珑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H6合同项目部,属于瑞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所有权人并非**,该账户内的款项在未转入**账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账户内的款项属**所有。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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