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恢3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立。
被执行人: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邢强生。
被执行人:**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市八一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
被执行人:***,男,1968年03月24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执行人:马玉玲,女,1971年08月20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马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792791.83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交易信息。
3.本院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