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5740号
原告:***(小名陈冠军),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法根,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新区南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407005200。
负责人:邢强生,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雷法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雷法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法根支付机械租赁费39,5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法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挖掘机、土方运输生意,被告雷法根承包了柘城县容湖开发的部分工程。从2019年12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渣土运输车用于工程建设,产生的租赁费已支付一部分,现仍欠39,500元一直未付。
被告雷法根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法根承接了柘城县容湖开发的部分工程,从2019年12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渣土运输车用于工程项目,陆续使用到2020年4月。2020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候雷法根向原告***出具了114,500元的欠条一份。后来,被告雷法根支付了一部分机械租赁费用,现在仍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9,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法根向原告***出具的有欠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雷法根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为39,500元。原告***庭审中向法院申请撤回鄢陵县瑞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雷法根支付机械租赁费3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已减半),由被告雷法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