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02民催7号
申请人:山东皓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皓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山东皓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3xxx33,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山东金森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飞恒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皓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山东皓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