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金花东路北滨河西路西滨水雅园09幢01号。
法定代表人:魏银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7104252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05098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龙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310681930。
原审被告:魏银河,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审被告:**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进阳东路北蒙阳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604430732。
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
原审被告:**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87192434P。
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伟,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54.3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经常性发放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经营,不应保护。2.利息因按20%计算。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口头约定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上诉人尚欠本金数额为154.2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放贷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841,706.16元、违约金按2‰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7月28日,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开发建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32‰,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款由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96276.3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184170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800万元,并由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汾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提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指定借款结算账户户名为**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为15×××3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日期起算两年。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并由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指定借款结算账户户名为**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为15×××3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日期起算两年。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两笔借款汇入**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分十三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645.8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陈建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并由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浜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645.8万元款项中,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该按照月利率3%的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式来计算,被告还未偿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十三次向原告偿付过款项,具体分析如下:
1、2017年8月4日偿付256,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88,870.97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2、2017年9月5日偿付2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590,290.3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3、2017年9月7日偿付12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426,290.3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4、2017年9月18日偿付256,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504,290.3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4、2017年9月18日偿付256,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504,290.3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5、2017年10月13日偿付32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692,125.6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6、2017年12月6日偿付3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330,810.87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7、2018年1月19日偿付9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811,961.5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8、2018年5月10日偿付7,406,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882,591.6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882,591.6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523,408.31元;
9、2018年7月27日偿付1,0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6,591.69元及利息1,036,774.51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10、2018年8月4日偿付1,1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6,591.69元及利息143,110.36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143,110.3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56,889.64元;
10、2018年8月4日偿付1,1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6,591.69元及利息143,110.36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143,110.3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56,889,562.64元;
11、2018年8月11日偿付1,8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19,702.05元及利息86,437.3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86,437.3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713,562.61元;
12、2018年8月16日偿付1,8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6,139.44元及利息53,290.5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53,290.5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746,709.45元;
13、2018年9月3日偿付1,00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59,429.99元及利息160,835.91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利息160,835.9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839,164.09元。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0,265.9元及自2018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20265.9元及利息(以822026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银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泺源餐饮有限公司、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5元(已减半),由五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9.46元,由上诉人**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