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6348号
原告:**全,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陈学平,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米西金,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祥运,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富,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平邑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邑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源公司),住所平邑县城朝阳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604430732。
法定代表人:陈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陈学平、米西金与被告王传富、平邑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米西金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祥运、被告王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被告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陈学平、米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传富、泺源公司支付我们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传富承包泺源公司承建的平邑县柏林镇蒙山学校墙体刮瓷项目后,又分包给我们四人,由我们四人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王传富、泺源公司拒不支付承包费。经我多次催要,王传富于2020年1月24日向我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蒙山刮瓷、工程款总欠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欠款人王传富,且注明身份证号及电话。”后王传富、泺源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王传富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数额没有这么多,**全是我的表弟,一直跟着我干工程,我从没有亏待过他。涉案工程是泺源公司承建的,我承包的该公司墙体刮瓷项目一开始就交给了**全的工程队,**全的工程队在干到一半多的时候,泺源公司认为不合格,要求更换工程队,所以就换了其他人接着干,最后泺源公司结算工程款一共为23000元。我支付给收尾工程的工程队7800元,另外已经支付给了他7000多元,故没有欠**全、***、陈学平、米西金1.8万元的工程款,实际欠款为8200余元,另外在2020年11月13日。我给**全的儿子微信转账2000元,故现在仍欠6200元欠款未付,现在因为我经济紧张,无力还款,故请求**全、***、陈学平、米西金能够宽限于明年10月1前将欠款1万元归还完毕。
泺源公司辩称,**全、***、陈学平、米西金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理由为:根据**全、***、陈学平、米西金诉状中所说,**全、***、陈学平、米西金所持有的欠条是王传富出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传富是否承包我公司的工程由王传富来举证证明,因为时间比较久远,我公司的人员调动频繁,对**全、***、陈学平、米西金所说的工程不知情,但是我公司所有蒙山的项目不拖欠任何人的费用,**全、***、陈学平、米西金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根据王传富当庭的答辩来看,即使王传富承包过我公司的项目,但是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已经结算并且支付完毕,**全、***、陈学平、米西金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全、***、陈学平、米西金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实2020年1月24日王传富向我们四人出具欠条及欠我们四人刮瓷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王传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我向**全出具的,因为我二人是亲表哥表弟关系,故在**全在2020年春节前向我催要工程款欠款时,我向**全出具了该欠条,并告知**全先拿着该欠条,到以后再具体算是多少钱。泺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王传富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欠条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我公司并不欠王传富的工程款。
对**全、***、陈学平、米西金提交的证据,王传富、泺源公司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全、王传富系亲戚关系,2014年,王传富承建蒙山学校墙体刮瓷项目工程后,交由**全、***、陈学平、米西金四人具体施工,2020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王传富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蒙山刮瓷工程款总欠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欠款人王传富,身份证,×××5833,手机183××××****,(找出还算),2020年元月24号。”王传富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2021年9月7日,**全、***、陈学平、米西金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王传富通过微信向**全的儿子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对**全、***、陈学平、米西金主张的工程款,有**全提供的欠条为证,王传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传富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全、***、陈学平、米西金要求王传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陈学平、米西金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率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王传富应当自**全、***权利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全、***、陈学平、米西金要求泺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全、***、陈学平、米西金及王传富未提供王传富与泺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王传富也未提交泺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全、***、陈学平、米西金要求泺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陈学平、米西金要求王传富偿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传富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传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全、***、陈学平、米西金工程款16000元(18000元-2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全、***、陈学平、米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程程
书 记 员 李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