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744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运锋,**武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住**县。

被告:**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朝阳东路北,蒙阳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6044307321-1。

法定代表人:陈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金花东路北,滨河西路西,滨水雅园09幢01。

法定代表人:魏银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鲁1326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鲁13民终5050号民事裁定,以**在**县××小区××号××号楼及车库从事钢筋工劳务,与(2018)鲁1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上述民事裁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述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相冲突,本案依法应追加**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重审时,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除**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亦可一并追加**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运锋、被告***、**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银都府邸住宅小区工地1号、2号楼及车库承包了钢筋工工程人工费,在施工中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后,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仅支付了2万元,下欠7万元被告***拖延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在银都府邸1、2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中承包的我钢筋工人工费1900来吨600=1040000元,其他的结算之前已经支付了,仅是结算时还欠9万,后来又给了2万,现在还欠7万,我现在实在没能力支付这笔钱,和**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泺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均不给我结算,现在我想让两公司给我结算,并且要求两公司在应付给我的工程款之内承担责任。

**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任答辩人项目经理,答辩人曾将银都府邸1、2号楼和地下车库D、E段工程交给***施工,被告***是否雇佣原告,原告的工程量是多少,原告所说的劳务费是多少等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被告***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将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如经法院查明确实欠原告劳务费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钢筋工人工费。(原件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3份3张**邑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账录像、文本光盘一张;2.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信咨字(2020)185号临沂市**银都府邸地下车库工程编制报告一份;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一份。

**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在**县××小区××号楼××号楼及车库从事钢筋工劳务,从事劳务期间,***支付其部分劳务费,2018年9月16日,经结算,***给**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银都府邸1号楼、2号楼钢筋工人工费玖万元整,泺源公司银都府邸工地,欠款人:***,2018年9月16日,该款后经**催要,***偿还20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重审时本院依法应追加**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050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鲁1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对**县银都府邸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D、E段工程,认定***主张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的起诉。对该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鲁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县××小区××号××号楼及车库从事钢筋工劳务,与(2018)鲁1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上述民事裁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鲁1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根据已生效的**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系泺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泺源建安公司对涉案施工工地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本案中,对外,***以泺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开展业务,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性;对内,***接受泺源建安公司的管理、监督,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的会计账目、现场签证、工程验收证等时机施工的有效凭证均在泺源建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由泺源建安公司派驻,工程款项由建设方泺源房地产公司直接拨付至泺源建安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人员工资由泺源建安公司财务人员直接发放,有关建筑材料由泺源建安公司提供或支付货款;由此,不论从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还是具体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实际管理人员、主要建筑材料及工程设备的采购或租赁以及工程款的领取方面,都是泺源建安公司负责并组织管理,而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拖欠**劳务费70000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在**县××小区××号××号楼及车库从事钢筋工劳务,与(2018)鲁1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上述民事裁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外,***以**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开展业务,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性;对内,***接受**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监督,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的会计账目、现场签证、工程验收证等时机施工的有效凭证均在**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由**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程款项由建设方**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至**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人员工资由**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直接发放,有关建筑材料由**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或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人民陪审员  张洪建

人民陪审员  张继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