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兰萍,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伶,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189163179Y。
法定代表人:周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泰,湖南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静,湖南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潘政政,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一建公司)、***及原审原告潘政政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辰溪一建公司与***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ZQZR20190926-01《债权转让协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滕召军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并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诈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损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恶性,应从逻辑上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不需要债权人对此进行举证,且辰溪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法院判决确认辰溪一建公司对上诉人***劳务费195000元及利息与挂靠人秦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潘政政和***与辰溪一建公司劳务纠纷诉讼中签订的,此时,辰溪一建公司对于潘政政、***的诉讼结果已经有了预判,其明知其需要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却仍然转让债权,减损财产,这就是恶意逃避对上诉人的债务,阻碍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辰溪一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转让债权系有偿转让,目的是为了清偿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这与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债权和低价转让是有明显区别的,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答辩人在主观上有恶意是正确的;二、滕召军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其收款的合理性,滕召军自始至终都在收款,这符合交易习惯;三、上诉人劳务款产生的项目是中方县财富一号项目,答辩人债权产生的项目是湘谢丽都项目,这两个项目是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答辩人没有必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一、滕召军有权代表辰溪一建公司收款,答辩人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构成有效支付。1、滕召军系辰溪一建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收款人;2、在辰溪一建公司与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滕召军也是作为施工方辰溪一建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也已由生效的(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3、在辰溪一建公司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债务人顶鸿公司关于湘谢丽都17#楼的诉讼中,双方在举证过程中均认可了滕召军收款的事实,在(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中,也将滕召军所收相应款项从顶鸿公司应当支付给辰溪一建公司的款项中予以了扣减,足以说明滕召军有权代表辰溪一建公司收款。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滕召军可以代表辰溪一建公司收取债权转让款,已经尽到了充分必要的审查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权转让时的债权本息合计约550万元,答辩人受让案涉债权支付了500万元,此属于合理对价,该转让行为不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更不是无偿转让,本案并无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债权转让行为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自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潘政政述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潘政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辰溪一建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ZQZR20190926-01《债权转让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曾在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承建的“中方一号财富广场项目”做工。2019年10月8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对原告潘政政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与挂靠人秦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对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及利息与挂靠人秦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0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对原告***239424元与挂靠人秦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1日,被告辰溪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对债务人顶鸿公司享有2015年3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本次债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滕召军账户中。原告后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才知道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已经将对顶鸿公司债权转让给被告***。(2020)湘1221执恢240号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原告***已经执行到位31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辰溪一建公司与顶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860号判决,认定顶鸿公司给付辰溪一建公司工程款中包含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滕召军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在客观上要有债务人存在使其财产减少导致无资力并对其他债权人存在诈害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债务人有恶意之外,还要求达到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主观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由债权人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对顶鸿公司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权。被告***以500万元对价受让了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对顶鸿公司部分债权并进行了支付,并没有减损辰溪一建公司的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危害到原告债权。因被告方《债权转让协议》系2019年9月1日签订,在原告***、潘政政取得合法有效债权生效文书之前,原告方对其主张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指定被告***将债权转让款500万元转入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滕召军账户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滕召军作为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承建顶鸿公司建设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代为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认可。因此,被告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辰溪一建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ZQZR20190926-01《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政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政政、***、***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二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潘政政提起撤销权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辰溪一建公司转让给***的债权本息合计逾500万元,***亦支付了500万元合理对价,虽该对价系支付给了滕召军,但滕召军系辰溪一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而且,滕召军系辰溪一建公司承建顶鸿公司建设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代收工程款项的行为,在本院(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指定收款人以及支付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辰溪一建公司与***系恶意串通指定收款人以及滕召军收款后将又转让款返还给***以达到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辰溪一建公司系恶意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不属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案涉债权转让并没有减损辰溪一建公司的财产,未危害到二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案涉债权转让应为合理对价有偿转让,二上诉人主张系无偿转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人现举证不能,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则,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潘政政的债权之和仅有50余万元,其要求撤销案涉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其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对***、***、潘政政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滕召军系顶鸿公司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滕召军在案涉建设项目中代收工程款项等事实的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辰溪一建公司系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仅要求具备诈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不需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要件恶意进行举证以及辰溪一建公司恶意逃避债务、阻碍上诉人债权实现”等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