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3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0096。
被告:辰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051694452G。
法定代表人:宋明友,执行董事。
被告:宋明友,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武,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01310415718。
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189163179Y。
法定代表人:周福龙,经理。
被告:周福龙,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与被告辰溪**科技有限公司、宋明友、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周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诉讼费缓交期满后仍不交纳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建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谌 美 君
代理书记员 谌美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