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687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黄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沅陵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丁家庙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福利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黄某与被告沅陵县社会福利院、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张某、黄某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黄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计2668元,由原告张某、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