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5号院4号楼1层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创三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申请号:46455299。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2378号《关于第46455299号“流体管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合创三众公司提交了据合同书、发票、展会现场、公司简介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属于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发挥识别作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裁判标准也并不可直接参照,合创三众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创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创三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并非汉语固定词组,系合创三众公司结合经营理念独创而成,属于臆造标志,在复审商品上,具备固有显著性。二、与诉争商标表达形式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和推广,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取得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诉争商标
1.申请日期:2020年5月19日。
2.标志:“流体管理”。
3.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信号发生器;集成电路;传感器等(即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并便于识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流体管理”构成,“流体”是能流动的物质,它是一种受任何微小剪切力的作用都会连续变形的物体,“管理”是由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及控制等职能为要素组成的活动过程,“流体管理”可以理解为对能流动的物质进行协调、控制等的活动。诉争商标使用在“集成电路、传感器”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合创三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正当理由。合创三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创三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马军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谢伟辉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