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5号院4号楼1层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肖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合创三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为第46442959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2375号《关于第46442959号“智能流体管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配电箱(电)、传感器、电动调节设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阶段,北京合创三众公司提交合同书、发票、展会现场、公司简介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智能流体管理”,“智能流体”指的是用磁场或电场可以改变其流动性能(主要为粘滞系数)的流体,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属于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发挥识别作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相同,裁判标准不可直接参照。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合创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合创三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有着自己独到的理念,结合北京合创三众公司企业文化、行业发展,具有独特的含义,便于识别,具有显著性。二、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但过于简单,未对商标基本信息予以查明,本院予以指正,并在此基础上补充查明如下: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合创三众公司。
2.注册号:46442959。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3-0914):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配电箱(电);传感器;电动调节设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智能流体管理”构成。“智能流体”指的是用磁场或电场可以改变其流动性能(主要为粘滞系数)的流体。将诉争商标“智能流体管理”指定使用在“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具有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合创三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北京合创三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不同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京合创三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合创三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十八
法官助理
谢伟辉
法官助理
何娟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