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创三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4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合创三众公司。
2.申请号:46461617。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3;4220):数据处理软件的更新;气象预报;气象信息;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器托管;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即服务(SaaS)。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66958号《关于第46461617号“智能流体管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合创三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被视为仅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文字,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性。此外,合创三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服务上经使用,足以使其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创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创三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相关公众可以从名称联想到合创三众公司从事的行业以及提供服务的类型,具有固有显著性。二、其他含有“流体”文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其申请注册应予以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识别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智能流体管理”构成,使用在“气象预报;气象信息;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从而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创三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创三众公司主张其他含有“流体”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合创三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创三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何娟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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