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创三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8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申请号为49172237,引证商标注册号为20309360。
被诉决定为商评字[2021]第109559号《关于第49172237号“小安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合创三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合创三众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合创三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创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创三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合创三众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合创三众公司。
2.申请号:49172237。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钱东安。
2.注册号:20309360。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等。
在二审诉讼期间,合创三众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书、发票、展会现场、公司简介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合创三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合创三众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对其据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合创三众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小安子”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小安籽”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创三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合创三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创三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何娟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