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456号
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5号院4号楼1层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66958号关于第46461617号“智能流体管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相关公众可以从名称联想到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及提供服务的类型,具有固有显著性。二、被告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6461617。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3;4220):数据处理软件的更新;气象预报;气象信息;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器托管;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即服务(SaaS)。
二、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商标的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仅仅或主要是直接描述了上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纯文字商标“智能流体管理”,“智能流体管理”的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即“对流体的智能管理”,该含义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用在上述服务上易被视为仅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文字,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难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固有显著性。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服务上经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故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综上,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孙 轩
人民陪审员 申文达
二○二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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