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5308号
原告(被告):**,女,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587元;2.诉讼费用由合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合创公司担任董秘办助理,离职前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周爽入职时与合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交给**本人,后又续签了一年,于2016年5月8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合创公司未事先通知周爽,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岗位取消为由与周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现周爽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创公司不支付周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583.35元;2.合创公司不支付周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49.42元;3.周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辩称):**在职期间担任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职员。合创公司需撤销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这一机构,故双???经协商安排周爽到行政部工作,如**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合创公司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周爽拒绝离开公司,也拒绝交出资料文件,经报警后方离开。合创公司同意支付周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周爽2016年年度奖金5000元,不应计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中。现合创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合创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助理,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周爽于入职当日与合创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合创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发放周爽2016年度奖金5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16.67元。
2017年11月6日,周爽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合创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119.25元;3.合创公司支付周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587元;4.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5.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78元;6.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58元;7.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87元。2018年1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180号裁决书,裁决:1.**与合创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创公司支付周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583.35元;3.合创公司支付周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49.42元;4.驳回周爽的其他仲裁请求。合创公司同意该裁决第1项和第4项,不同意第2???和第3项;周爽同意该裁决第1项至第3项,不同意第4项,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与合创公司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爽为证明合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解聘通知书。该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女士,您于2012年5月9日在我公司董秘办助理职务,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取消此岗位,故决定自2017年1月1日止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请在收到书面通知书本日内在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非常感谢您在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非常感谢您在公司的辛勤工作!同时祝愿您的未来有更好的发展!”合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合创公司为证明周爽所在董秘办撤销,与周爽协商调岗为??政岗,**不同意,合创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2017年10月30日电子邮件截图、转岗通知书打印件。转岗通知书内容为:“**女士,根据工作需要,现将您由***助理岗位调至行政前台岗位,接到通知后请本人做好转岗前的交接工作,于2017年11月1日到行政部门报道,请调出和调入部门做好配合和协调工作。”周爽认可是其个人QQ邮箱,认可收到该转岗通知书邮件,但合创公司就调整岗位并未与其协商过。
合创公司为证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已休2017年度年休假,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考勤记录。周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考勤是由前台记录,并非打卡。
本院认为:**与合创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180号裁决书第1项,即周爽与合创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周爽与合创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周爽主张与合创公司在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又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合创公司主张2012年5月9日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不能认定2015年5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5月9日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创公司提交2017年10月30日电子邮件截图、转岗通知书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因周爽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与**进行了转岗协商且周爽不同意转岗,故???创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取消此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周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合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周爽休2017年度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安排周爽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故合创公司应支付周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周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583.37元;
三、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周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49.42元;
四、驳回周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创三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