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02民初第830号
原告:***,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棉县文化路一段2号3幢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沂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425号1栋1单元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绪,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80号1幢14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沂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阳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沂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文、*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2、判令二被告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59023元房屋修复费用;3、判令二被告赔偿家电家具等折价后的损失1126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使用费5857.20元(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沂阳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滨楠公寓2幢1单元1-4号商品住宅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原告在该套租赁房屋的下一层即1-2号有一套住宅房屋。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的1-4号房屋渗水,致原告已装修使用的房屋天花板、墙体被水浸泡,房内电视机、电视柜、沙发、*英钟、床头柜、餐桌、凳子等受损。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之夫***当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协商解决,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致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沂阳公司辩称: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此次污水反流事故的主因是由于油污严重堵塞,从厨房流出而致。而被告公司并未使用过厨房,因此绝不会产生堵塞管道的油污。从时间上来讲,事发前因放假,被告公司完全没有用水;渗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公司请人迅速疏通厨房下水管道,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努力减少原告所受损害。另外,原告所受的损失系该栋共用此下水道住户共同侵权而致,赔偿责任也应共同承担。被告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理由与被告沂阳公司一致,也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房屋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滨楠公寓2幢1层1单元1-2号。被告沂阳公司承租的位于原告房屋之上的1-4号房屋系被告***所有。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因该楼排水管道被油污堵塞,在被告***未装修的厨房造成溢水,污水反流到该房的厨房、客厅及其他房间后渗漏到原告客厅及与客厅相连的小房间。由于渗漏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原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沂阳公司放假无人值守。遂至被告***房屋的返流污水无法及时处理,待到原告回家发现时,房屋天花板、墙体已被水浸泡损毁,部分家电损坏。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受损修复造价及本案诉讼中的家具家电损毁情况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雅洲资产评估字[2016]62号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滨楠公寓2幢1层1单元1-2号房屋实际受损修复造价的评估总金额为14295.70元。原告屋内家具家电受损情况未能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雅洲资产评估字[2016]62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投资总价核算表、房屋修缮维修合同、受理报警登记表、照片、用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渗水框架示意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沂阳公司租用被告***房屋,对该房屋负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租赁房屋产生污水后,被告沂阳公司应及时排除妨害,避免扩及他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沂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受损有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折价赔偿59023元房屋修复费用的主张,因房屋修复费用经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并无不当,虽然原告认为鉴定的损失过低、二被告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但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房屋修复费用确定为14295.7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家电家具损失11260元的主张,虽然鉴定并未涉及该项损失,但是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家电家具确因渗水遭受部分损害,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同类物品的修复价格,本院酌情考虑该项损失为300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使用费5857.2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房屋受损致其确实无法继续居住,亦无证据证明其另行居住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沂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4295.70元、家具家电损失3000元,合计17295.70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11元,由被告四川沂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已由原告***缴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沂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鉴定费被告四川沂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