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5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皓,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蔡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四川咨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西公司仅支付豪鑫公司工程欠款571,500元(驳回暂计算至11月26日利息104,024.89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合同,就洛森堡22#、23#、24#和25#的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分包。保温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仅约定了华西公司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付款节点。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完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华西公司累计支付222,000元。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豪鑫公司不应享有利息的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豪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豪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西公司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7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西公司承担豪鑫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华西公司(总包人、甲方)与豪鑫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外墙内保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洛森堡·二期22#、23#、24#、25#楼住宅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2.分包范围:洛森堡·二期22#、23#、24#、25#楼外墙内保温及保温范围内的水电线槽的修补及刷浆,内墙砖砌体与主体混凝土结构交接处的钢板网粘贴,具体施工范围以设计施工图、相关规范及甲方下发的施工范围图为准;3.合同总金额暂定2,745,000元,以最终结算量为准;4.付款方式:乙方所承担的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及乙方完成请款程序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相关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后2月内办理完结算再8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待质保期(2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支付;5.乙方收款应向甲方出具相关内容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2016年9月28日,豪鑫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洛森堡·二期22#至25#楼住宅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造价为2,791,500元。华西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豪鑫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共计2,17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豪鑫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15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9年9月28日开具票面金额为621,5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2月1日,华西公司(总包人、甲方)与豪鑫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由于双方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合同》不包含26#楼外墙保温分包工程,现增加26#楼外墙保温分包工程;2.乙方每次收款前,须向甲方提供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且提供给甲方符合税法要求的税票及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拒付;3.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外墙内保温合同》。2020年1月2日,豪鑫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洛森堡·二期26#楼保温工程分包造价为661,224元。
为实现本案权利,豪鑫公司与四川咨讼律师事务所、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豪鑫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关于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豪鑫公司与华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华西公司、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验收合格之日。
(1)关于22#、23#、24#、25#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根据《外墙内保温合同》的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后,经华西公司、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及豪鑫公司完成请款程序后,华西公司支付豪鑫公司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豪鑫公司将相关竣工资料交给华西公司后2月内办理完结算再8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待质保期(2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支付,因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结算,故质保期应当于2018年9月28日届满,华西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80%即2,233,2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前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2,651,925元、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豪鑫公司支付完全部结算价款即2,791,500元。因华西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前仅支付2,17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故其尚欠豪鑫公司工程款571,5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华西公司未按约定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确会给豪鑫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华西公司应当向豪鑫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以6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以481,92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62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571,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关于26#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外墙内保温合同》,故根据《外墙内保温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因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20年1月2日进行结算,现质保期并未届满,豪鑫公司无权要求华西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故华西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2日前向豪鑫公司支付628,162.8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豪鑫公司每次收款前,须向华西公司提供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且提供给华西公司符合税法要求的税票及复印件(加盖豪鑫公司公章),否则华西公司有权拒付,即双方达成了由豪鑫公司先开具发票,华西公司再分批次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豪鑫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华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豪鑫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可开具相应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定在豪鑫公司先行向华西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628,162.8元)后,华西公司向豪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8,162.8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上文所述,在豪鑫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豪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豪鑫公司的必要支出,故豪鑫公司要求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71,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以481,92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62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571,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豪鑫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日内,华西公司向豪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28,162.8元;三、驳回豪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7元,由华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西公司是否应向豪鑫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虽然双方于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豪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华西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