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鑫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5376号
原告: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蔡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皓,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企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鑫节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被告华西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华西企业公司向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29954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6月24日为人民币585815.49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工程款2299542.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华西企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与华西企业公司签订《旭和蓝花楹花园工程外墙内、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分包华西企业公司承建的旭和蓝花楹花园1-11#楼工程的外墙内、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由最终结算量为准,付款节点为:豪鑫节能环保公司所承担的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华西企业公司、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及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完成请款程序后,华西企业公司支付豪鑫节能环保公司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办完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待质保期(贰年)满后支付。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了工程。2019年1月30日,双方完成上述工程结算,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3558542.40元。结算书签署后,华西企业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付款,经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6月24日,华西企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9000元,尚欠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工程款2299542.40元,逾期付款损失315642.43元。综上,根据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与华西企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结算书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西企业公司辩称,1.对欠付分包款2299542.40元确认无误,不认可逾期付款损失。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即便法院支持豪鑫节能环保公司的诉求,认可逾期付款损失,我方也不认可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主张的计算时间以及按照1.5倍来进行计算。《旭和蓝花楹花园工程外墙内、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付款时应当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华西企业公司可以不付款;2.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以及如何分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16年4月20日,华西企业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旭和蓝花楹花园工程外墙内、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分包范围:旭和蓝花楹花园项目1#至11#楼外墙内、外保温,具体施工范围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细化图及设计变更涉及的外墙内、外保温包括的所有内容;2.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4516010元(含税),最终合同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量为准;3.乙方所承担的外墙内保温及抹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及分包人完成请款程序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款,待乙方将相关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办理完结算再6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待质保期(贰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支付;4.乙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出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提供给甲方符合税法要求的税票及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5.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
二、2019年1月30日,华西企业公司与豪鑫环保节能公司就旭和蓝花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分包合同暂定金额:4516010元,工程开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审核合计金额为3558542.40元。
三、2017年1月25日,华西企业公司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豪鑫环保节能公司共计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28日、2021年2月9日,华西企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豪鑫环保节能公司分别支付159000元、100000元。
四、2018年6月15日,旭和蓝花楹花园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五、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先后向华西企业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一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0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三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及558542.40元。
六、另查明,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等施工资质。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合同效力: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与华西企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豪鑫节能环保公司请求华西企业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与华西企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需要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其有权要求华西企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的约定,该工程审核合计金额为3558542.4元。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华西企业公司共向豪鑫节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299542.4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因此,本院对豪鑫节能环保公司请求华西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995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豪鑫节能环保公司请求华西企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其实质为违约金,在豪鑫节能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华西企业公司至今未向豪鑫节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必然造成豪鑫节能环保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华西企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具体的给付期间及计算基数,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前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应开具发票,否则华西企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双方关于不开具发票即不付款的约定构成华西企业公司的履行抗辩权。故华西企业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在豪鑫节能环保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不应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在2019年9月28日之前都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其次,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豪鑫节能环保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应当从该日计算两年的质保期,但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豪鑫节能环保公司并未提交其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本院认为质保期应当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15日。因此,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即177927.12元,应当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再次,如前所述,截至2019年9月28日,华西企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结算款的95%,即3380615.28元,已支付款项为1159000元,故欠付款项为2221615.28元,应当以此金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计算期间为从2019年9月28日开始起算至2020年9月15日。
最后,2021年2月9日,华西企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此时欠付款项(包含质保金)为2299542.4元,应当以此金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计算期间为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当为:1.以2221615.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2.以2399542.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3.以229954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95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2221615.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2.以2399542.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3.以229954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1元,由原告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