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2执614号
申请执行人: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蔡子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市平安街道文化路315号棉麻公司3楼4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射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922民初2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执行人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3日、4月6日、4月29日、6月16日、7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在线下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信息,未发现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清偿债务,但其愿意公司所有的位于射洪市房屋抵债,申请人明确拒绝该方案。因该房屋暂无产权证明,本院予以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5、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24日电话约谈申请人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园,颜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到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扬
审判员 宋 欣
审判员 何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