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325号
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6098X3。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伊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
被告: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延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25827T。
法定代表人:苏杏方,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与被告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鸿源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伊佳、范婷婷,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货款共计187823.96元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129410.71元(暂计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亚厦公司经核实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货款共计114323.8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深圳华润前海项目展示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项目的石材供应,三份合同约定石材供应总价为1164515.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支付货款总计647344.7元,但被告只交付了价值459521.74元的货物,剩余187823.96元货物迟迟未交付,导致原告项目停滞无法闭环,造成严重影响和巨大损失。原告期间多次催告并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三份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回超付货款,但被告依旧不予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已付货款总额为564081.18元,而非原告自称的647344.7元。根据被告账目统计,已支付的货款总共分为五笔,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8月11日付款67509.46元、2016年8月11日付款110919.54元、2016年8月15日付款136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149652.18元、2016年9月19日付款100000元。因涉案货款需要开具发票,故所有已付货款均是由原告银行账户直接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二、被告已发货总额为533024.9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59521.7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三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其中已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货共计五批价值459520.9元,其中2016年6月7日供应第一批价值130713.53元的摩卡奶油石材,2016年7月14日供应第二批、第三批总价值93935元的摩卡奶油石材,2016年9月8日供应第四批价值43319.25元的葡萄牙灰石材,2016年9月18日供应第五批价值191553.12元的鱼肚白石材。此外,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73500元的银影灰石材,但实际上该批石材是原告自己先联系好供应商,并指定由被告向该供应商购买,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46952.13元货款后,扣除其他批次货款76152.18元和该批银影灰货款开具的税票所需税费4410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的合同商务代表肖昌华汇款69090元,并由肖昌华直接向原告指定供货商支付该批银影灰石材货款,后由该指定的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原告,且其已经收到该供货商该批石材并投入使用。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批石材计入系缺乏诚信的表现,故被告至今已经发货的石材总金额为533020.9元(被告自行发货459520.9元+原告指定供应商发货银影灰石材73500元)。
三、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无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先付清余款246494.97元后及时履行提货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五批价值277551.25元的银貂灰和山西黑石材,被告早在2016年9月17日就依约生产加工完毕,随时可以发货给原告,但是因为工程承包方的原告与工程发包方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协商更换石材品种,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该批石材暂不提货,要求该批石材暂时由被告保管,直至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处理该批石材后再做处理,石材保管期间被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协商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支持,同意了原告的通知事宜和要求。但是因为原告暂时不予提货,必将导致山西黑和银貂灰石材货款未付部分的支付时间、提货时间不可预见,必将导致被告额外增加资金成本和仓储费用以及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在提领鱼肚白石材时需先支付100000元的货款(而不是依据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届时原告的已付货款564081.18元就能接近结清已供货部分的533024.74元及第五批未提货山西黑、银貂灰石材的30%预付款83265.375元。双方经过协商后均同意满足各自上述要求,并由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工作联系函,由双方共同进行书面确认,原告同时口头承诺将及时与发包方协商处理该批石材并及时提货、支付货款,以防止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上述工作联系函出具后,原告一直以尚未与发包方就第五批石材处理问题协商一致为由,未向被告提领该批石材,也未向被告支付该批石材的剩余款项,被告寄存在委托加工方的该批石材也一直在向委托加工方支付仓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果及时提货,则被告也能够拿到全部货款且不用额外产生仓储费用,后被告多次催讨款项并要求原告提货,但均无果。2020年4月26日,原告商务代表肖昌华突然向被告的业务代表王丽川微信发送一份《鸿源幕墙催货告知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先行发货第五批石材,但因为该批货物自2016年9月17日生产加工完毕至2020年4月26日收到上述函件长达三年多,使得被告产生其他损失和额外费用,且原告在2019年12月沟通过程中承诺先付款再发货,故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先付款再发货,双方就此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5月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综上,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余款246494.97元,并在付清货款后限期履行提货义务。
原告亚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材料商信息表、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王丽川有权代表被告身份的事实;
2.《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的事实;
3.承诺书、发票领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二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但被告不予回应且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
5.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支付明细统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表肖昌华曾向被告代表王丽川支付共计83263.52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鸿源公司为反驳原告亚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被告业务代表王丽川与原告商务代表肖昌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含结算单五份)一组,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送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和第六批总价值459521.74元的石材,原告自2016年9月至今尚未提领价值为277551.25元的第五批银貂灰和山西黑石材;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催讨支付石材尾款,2019年12月23日,原告承诺请款后支付尾款并再次要求被告提供结算清单和收货明细,被告应原告要求再次提供结算清单,直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才发送催货告知函,要求被告发货但拒不先行支付货款;
7.交易明细原件一组,以证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73500元的银影灰石材,实际系原告自行联系好供应商,并指定由被告向该供应商购买,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46952.13元货款后,扣除其他批次货款76152.18元和该批银影灰货物开具的税票所需税费4410元后,于2016年9月1日向肖昌华汇款69090元,并由肖昌华直接向原告指定的供货商支付该批银影灰石材的货款,故被告至今已发货总金额为533024.74元(即被告所称的459521.74元+该批银影灰石材73500元);
8.照片原件一组,以证明第五批银貂灰和山西黑石材早于2016年9月已经生产加工完毕,完全具备随时发货的条件,该批石材至今仍应原告要求由被告保管,并寄存于被告委托的加工厂的事实;
9.2016年9月19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工程发包方协商变更石材品种,故原告单方违约,在被告已经生产加工完毕其所需的第五批山西黑、银貂灰石材后,原告却要求暂不发货,并要求被告暂时保管该批石材,待发包方同意其处理该批石材后再做处理,保管期间不得收取保管费;因情势变更,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再发送第六批鱼肚白石材(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的事实;
10.转账记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支付第六批鱼肚白石材100000元之前通过对公账户总共支付了464081.18元石材货款,肖昌华的个人转账上述已经做了说明,故应当以对公账户为准,其余转账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2016年9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并未收到过;对其中的2016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联系函能够证明原告单方面变更石材品种,要求待与发包方协商一致后再做处理,并要求被告进行保管不得收取费用,该工作联系函中记载的已付货款金额是错误的,应当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被告对其中的律师函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该份律师函,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对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确实曾向被告要求发货,但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发货有进行沟通,原告也承认系发包方原因更换石材品种,故将石材先寄存在被告处,事隔时间较久故要求原告先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已经退回给肖昌华了,不应当算做已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肖昌华并没有对任何数字进行确认,故对被告提到的相关金额均不予认可;对其中的结算清单也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原告未确认过,也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字,仅是被告单方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照片中的货物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拒绝发货;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对公支付的金额464081.18元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2016年9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表示未收到过,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明被告签收或对其中内容知晓,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退回,庭后并未向本院补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不予确认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对公账户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甲方亚厦公司与乙方鸿源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SC20160529-墙面),约定甲方因承接华润前海项目展示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Ⅱ标段)墙面石材工程施工需要,需向乙方鸿源公司采购摩卡奶白2.0mm成品墙面大理石,且乙方系生产或销售的供货商,愿意按该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供应该产品,并按该合同条款承担各项责任。该合同采用甲方自行安装方式,合同暂定价格为225031.53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零叁拾壹元伍角叁分),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项目所在地址:中国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路××道××((地铁**线鲤鱼门站A出口西200米。甲方任命肖昌华为商务代表,乙方任命王丽川为商务代表。该合同采用按供货量付款,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前,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暂定价的30%,每批次产品到现场后三天支付该批次产品价值70%的款项,且预付款优先抵扣;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15天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80%,结算完成后15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合格产品送至项目现场的,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暂定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其中第1项为停止向甲方供应合同产品;第8项为有其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纠正的;第9项为甲方决定解除本协议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书面函件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乙方如有异议,应在15天内提出异议。
2016年8月15日,甲方亚厦公司与乙方鸿源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hr20160805石材),约定甲方因承接华润前海项目展示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Ⅱ标段)施工需要,需采购大理石,且乙方系生产或销售的供货商,愿意按该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供应该产品,并按合同条款承担各项责任。该合同采用甲方自行安装方式,合同暂定价为518897.2元(大写伍拾壹万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贰角),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项目所在地址:中国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路××道××((地铁**线鲤鱼门站A出口西200米。甲方任命肖昌华为商务代表,乙方任命王丽川为商务代表。该合同采用按供货量付款,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前,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暂定价的30%,每批次产品到现场后7天支付该批次产品价值70%的款项,且预付款优先抵扣;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15天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80%;结算完成后15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补充条款:鱼肚白石材预付款为136000元其余各项按正常合同付款,合同下单到货到工地不能超过七天。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合格产品送至项目现场的,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暂定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其中第1项为停止向甲方供应合同产品;第8项为有其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纠正的;第9项为甲方决定解除本协议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书面函件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乙方如有异议,应在15天内提出异议。
2016年8月30日,甲方亚厦公司与乙方鸿源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hr20160825-石材),约定甲方因承接华润前海项目展示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Ⅱ标段)施工需要,需采购大理石,且乙方系生产或销售的供货商,愿意按该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供应该产品,并按合同条款承担各项责任。该合同采用甲方自行安装方式,合同暂定价格为97777.50元(大写玖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项目所在地址:中国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路××道××((地铁**线鲤鱼门站A出口西200米。甲方任命肖昌华为商务代表,乙方任命王丽川为商务代表。该合同采用按供货量付款,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前,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暂定价的30%,每批次产品到现场后7天支付该批次产品价值70%的款项,且预付款优先抵扣,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15天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80%,结算完成后15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合格产品送至项目现场的,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暂定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其中第1项为停止向甲方供应合同产品;第8项为有其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纠正的;第9项为甲方决定解除本协议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书面函件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乙方如有异议,应在15天内提出异议。
2016年9月19日,亚厦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向鸿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主题是关于鱼肚白石材9月20日上午12点之前必须发货事宜,内容为:根据合同yshr20160805石材金额518897.2元、YSSC20160529-墙面合同金额225031.53元、yssc20160830石材合同金额97777.5元,三份合同总金额841706.23元,现我司总支付贵司共548940.34元,按我司支付的金额,现已达到65%,现我司再支付的10万(拾万元整)工程款,其余尾款我司将按合同执行,望贵司加以放心,在我司履行合同条款的同时,贵司必须配合我司完成以下工作:1.按我司规定的要求开增值税发票;2.必须保管好山西黑、银貂灰石材,直到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同意我司处理此批石材后,山西黑、银貂灰石材再做处理,石材保管期间贵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3.鱼肚白石材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12点之前必须发货。以上贵司必须按约定执行,如贵司未按要求违反合约,导致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贵司承担责任。鸿源公司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后盖章签收并由王丽川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8日,亚厦公司向鸿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即日起解除与鸿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并要求鸿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87823.82元(647344.7元-459520.8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鸿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亚厦公司明确其已付款总金额为647344.7元,包括2016年6月11日、6月27日通过其商务代表肖昌华代为垫付的石材款共计83263.52元。双方均确认鸿源公司收到的已付款中的73500元,系支付给亚厦公司指定的其他供应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调整为114323.8元。2016、2017、2020年,亚厦公司商务代表肖昌华与鸿源公司商务代表王丽川通过微信均有多次协商,但均未果。
另查明,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王培元变更为苏杏方,亚厦公司共收到金额总计为564081.18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源公司提起反诉,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对反诉部分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亚厦公司与鸿源公司对彼此之间所建立的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以及返还超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是否有相应合同或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约定解除制度,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查明,三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了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即约定解除事项,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发送货物,但被告确要求原告先付款再发货,与彼此签订合同中关于先发货后付款的约定事项明显不一致,尤其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联系函中亦明确了除鱼肚白石材先付款100000元外其余仍按合同执行,因此被告以明示的方式告知不发货,违反合同中关于行使解除权情形之一的“停止向甲方供应合同产品”,故亚厦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亚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总付款金额为647344.7元,其中包括亚厦公司商务代表肖昌华向鸿源公司商务代表王丽川个人垫付的石材款83263元,鸿源公司称上述款项已由王丽川向肖昌华予以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尤其是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供,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关于货物总价值,通过庭审查明以及亚厦公司庭后核实并书面反馈,双方一致确认已供货总价值为533020.9元,故亚厦公司实际超付货款金额为114323.8元,鸿源公司应予返还。亚厦公司同时主张返还货款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和本案查明事实,该违约金仅针对逾期发货情形,与其主张返还超付货款的违约金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可以上述114323.8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算时间点为合同解除三日后)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鸿源公司辩称的本案存在情势变更以及亚厦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323.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5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46元,由被告福建鸿源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  俞赵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丁晶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