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光华大道三段****号塞纳河畔***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鑫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事实查清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保修期为12个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双方合同中12个月的保修期约定条款,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应按照2年的保修期计算;2、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质量问题,产生在质保期内,属于质保范围,相应费用应由鑫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鑫金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期限实际上就是应当退还保证金的期限;2、璐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鑫金公司进行维修;3、案涉工程早已经拆除,璐达公司不应再以保修期未满等理由进行抗辩。
鑫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璐达公司向鑫金公司退还保证金150751.09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璐达公司承担
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金公司向璐达公司支付维修费111240元、违约金234000元;2.由鑫金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璐达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售楼部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鑫金公司承包璐达公司星光慧项目售楼部的基础、土建、钢结构、外墙、场地清理等的设计与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31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完工,共计30日历天。第五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6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
2014年9月,璐达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璐达星光慧项目光华公园指挥部装饰设计与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约定鑫金公司承包光华公园指挥部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弱电智能安保系统等部分的设计与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8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第七条约定,工程计划于2014年9月21日开工,2014年10月20日前竣工交付。第八条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且需满足设计及甲方的使用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经一次整改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的,经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之一执行。1.甲方同意降级接收的,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甲方不同意接收的,由甲方另外聘请其它施工队伍完成,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3.因此造成的甲方其它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接收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移交,造成的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支付扣除保修款、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总价10%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正式使用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30天内,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014年10月,璐达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售楼部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合同室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鑫金公司承包售楼部室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化粪池、停车位、路面、检查井、花池、排水管、场地铺植、正车道入口砼铺设、所有市政铺面的修补等所有室外工程内容。工期在2014年10月28日前完工。合同价款为14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补充合同未提到事项按双方原签订的《售楼部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合同》执行。
2014年10月27日,璐达公司与鑫金公司对售楼部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60000元。2015年1月27日,璐达公司与鑫金公司对室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7132.21元;对光华公园指挥部装饰设计与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63944.8元。现璐达公司尚有质保金150751.09元未付,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一审庭审中,璐达公司提交了《星光慧售楼部维修清单》及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收据,主张鑫金公司应承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927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鑫金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售楼部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合同》及附件、《璐达星光慧项目光华公园指挥部装饰设计与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及附件、《售楼部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合同室外工程补充协议》及附件、工程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璐达公司提交的《星光慧售楼部维修清单》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质保金的金额,璐达公司与鑫金公司均无异议。璐达公司认为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由鑫金公司承担。但从合同约定看,质保期为12个月。璐达公司提交的收据,部分费用产生的时间已超出质保期,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鑫金公司承担。对于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璐达公司未举证其通知了鑫金公司进行维修而鑫金公司拒绝维修,也无法确定维修事项是否系鑫金公司保修范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璐达公司应自行承担。对于璐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4000元,其主张的依据是《璐达星光慧项目光华公园指挥部装饰设计与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第八条。从第八条的内容看,系当出现工程经一次整改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的情况时,双方约定的处理办法。第一种办法为甲方同意降级接收的,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但璐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接收案涉工程时属于“降级接收”的情形,故对于璐达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璐达公司尚有质保金150751.09元未付,其未能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的事实,故璐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鑫金公司质保金150751.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金公司退还质保金150751.09元;二、驳回璐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璐达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9.3元,由璐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璐达公司足额退还质保金的结论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2个月的质保期,该约定并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质保金符合退还条件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璐达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其通知了鑫金公司进行维修而鑫金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也无法确定维修事项是否在鑫金公司保修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璐达公司应自行承担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6元,由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