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7418号之一
原告:长沙翰东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8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宾,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1幢3层28号
法定代表人:范银清。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原告长沙翰东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在成都市航空路10号好百年家具5楼瑞德运动休闲经营场所签署,本案应当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长沙翰东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签订地点,双方亦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点,故该管辖约定因约定管辖不明确而无效,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长沙翰东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进行的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明确选择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故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天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